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3,聲,300,200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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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ОО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三年度聲沒字第五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伍拾點貳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之,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亦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三0號被告林文榮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五十點二公克,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共淨重五十點二公克(其中一大包為三十五公克、五十四小包為十五點二公克,參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三九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所附之贓證物品清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 蘭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 川 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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