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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九十三年度執聲字第一二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叁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七一號、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一號、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八六號刑事判決書各乙份在卷可佐。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 敏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 蟾 苓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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