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3,聲,309,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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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三年度聲沒字第二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肆伍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九○號被告許朝彰等六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卷內所查扣之毒品:被告許朝彰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四五公克)、被告李德安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二公克)、被告黃至偉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零五公克),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修法後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與修法前第十八條第一項「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比較修法前後於本件適用上並無差異,爰依修法後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此說明。

三、經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九○號被告許朝彰等六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該案中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四五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二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零五公克),分別有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法務部調查局編號(電腦條碼)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等鑑定通知書附卷足稽,足認前開扣案物,胥屬係同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無訛,自屬違禁物無疑,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四、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 新 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 麗 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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