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3,聲,311,200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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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一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九十三年度執聲字第一二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業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聲請人檢送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元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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