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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一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殺人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九十三年度執聲字第一一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殺人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云云。
三、經查:受刑人先後犯有上開之罪並判決確定,固無疑義,惟受刑人其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日所犯之殺人罪,係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九號裁判。
從而,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自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是以,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幸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惠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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