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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一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九十三年度執聲字第一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皆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第一欄所示偵查機關案號應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六三、一九四七八、二一六九三號,聲請書僅載為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六三號,另附表第一欄所示最後事實審案號及確定判決案號應為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九三四號,聲請書誤載為九十一年度版簡字第一九三日號,應予更正),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九三四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八三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佐,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 漢 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大 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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