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3,聲,320,2004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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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九十三年度執聲字第一二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惟其中附表第二欄所示九十二年訴字第二四三二號判決之確定日期應為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聲請書誤載為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應予更正),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三二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佐。

茲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 嘉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志 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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