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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二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乙○○
被 告 甲○○原名鄭
右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三年執聲沒字第五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佰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甲○○犯詐欺案件(九十二年執字第七一一九號),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二百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茲因該被告於執行時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經查,上述情事,有同署送達證書一件、拘提暨拘提報告二件、通知書一件、本院九十年刑保字八七二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一件附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件附卷足憑。
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必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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