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3,聲,323,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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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二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三年度聲沒字第六二號),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捌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包(合計淨重拾點伍公克)均沒收並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該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三五號被告莊智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0.八八公克、空包裝總重0.七四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總重一0.五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海洛因、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警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五十五號珈多利汽車旅館第三一0號房內,查扣之白色粉末三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為合計淨重0.八八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扣案之結晶粉末三包,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初步鑑驗結果,亦屬合計淨重一0.五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調科壹字第0六000七七0六號鑑定通知書及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煙毒鑑定證明書各乙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均屬違禁物,是聲請人前揭聲請,核屬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堅 勤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王 瑜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頌 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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