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3,聲,325,2004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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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二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三年度聲沒字第六一號),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三一號被告蔡長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四公克,詳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安非他命(淨重六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爰聲請裁定沒收(聲請書漏載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明文綦詳;又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列為第一、二級毒品,依上開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

經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一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零點零四公克、包裝重零點四二公克,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0六000七六二五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

又安非他命十包,淨重為六公克,有附卷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贓證物品清單可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依首揭說明,自應沒收銷燬之。

是本件聲請與法要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靜 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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