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3,聲,330,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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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三О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具保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三年執聲沒字第五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甲○○犯竊盜案件(九二年執字第七九五一號),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二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停止羈押。

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被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

又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送達證書二紙、拘票一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一紙在卷可稽。

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查詢被告在監在押資料乙紙附卷足憑,被告已然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幸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惠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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