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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三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三年度聲沒字第七三號),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十九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三巷十號被告簡得烜住處,扣得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二八公克),因認被告涉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以另行為不起訴處分,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聲請書漏載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明文綦詳;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依上開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
經查:扣案之白粉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零點二八公克,包裝重一點三五公克,有該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調科壹字第○六○○○五九七二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其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
是本件聲請與法要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 漢 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大 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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