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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具保人因被告犯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三年執聲沒字第五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開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四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法院前將被告停止羈押釋放在案。
茲被告目前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查具保人前供現金保證四萬元,本院因而將被告停止羈押,嗣被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被告目前已經逃匿,無法傳拘到案等情,有保證金收據影本、通知書、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可稽。
又被告迄今仍未到案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在監在押資料表一紙附卷足憑,足認被告已經逃匿。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嘉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志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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