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四三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保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具保人因被告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三年度執聲沒字第六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五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甲○○停止羈押。
茲以被告甲○○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七五0五號執行時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將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聲請人前項聲請,有本院九十二年刑保字第四八五號刑事保證金收據、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二月四日桃檢清新九十二執助字第一六四五號函及檢察官拘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具保人通知、送達證書、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等附卷可稽,本件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二 月 二 十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談 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陳 君 偉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二 月 二 十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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