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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四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劉幼璋
被 告 甲○○
右列具保人因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三年執聲沒字第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劉幼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劉幼璋因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九二年執字第七九三七號),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伍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停止羈押。
茲因該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二年執字第七九三七號案件執行時逃匿,有同署送達證書三份、拘提暨拘提報告二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二份、保證金收據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份附卷足憑。
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 新 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 麗 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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