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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五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蔡天勝
被 告 蔡天福
右列具保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三年執聲沒字第六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蔡天勝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三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蔡天勝因被告蔡天福詐欺案件(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五九九一號),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一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停止羈押。
茲因該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五九九一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經查: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時逃匿之事實,有同署送達證書、拘提暨拘提報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保證金收據影本等資料附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份附卷足憑。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義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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