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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四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三年度聲沒字第五九號),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包(淨重貳點參玖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八號被告邵建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海洛因二十包,淨重二‧三九公克(聲請書誤繕為四‧二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二‧三九公克,空包裝重五‧一三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可稽,係同上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自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十二庭
法 官 吳 佳 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妍 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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