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3,聲,348,200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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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四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三年度聲沒字第五八號),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

經查本署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七○○號死者林依汶相驗案件,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員警及家屬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二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亞東醫院相驗死者屍體,並於同年七月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進行解剖屍體,結果為使用毒品中毒死亡,由本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七○○號相驗報告書報結在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八公克),係屬違禁物,請依首揭法條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八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之毒品,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施用、持有,係屬違禁物,揆諸首開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 江 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 健 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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