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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六O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乙○○
受 刑 人 甲○○
右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三年執聲沒字第五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前因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二年執字第七一五二號),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三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茲因該被告於執行程序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執字第七一五二號案件之受刑人甲○○經該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
又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甲○○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送達證書三紙、拘票二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乙紙在卷可稽。
且受刑人甲○○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查詢在監在押資料乙紙附卷足憑,受刑人已然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 恆 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 春 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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