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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六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榮田
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三年度執聲字第一三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伍點伍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五一號被告曹榮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與九十二年簡字第二二七八號被訴非法吸食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上開確定判定之既判力所及,而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五點五公克,聲請書誤載為淨重五點五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定有明文;
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且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可資參照;
又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毒品即安非他命(毛重五點五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海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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