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3,聲,53,2004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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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六五九號
異議人即受
刑人之配偶 甲○○
受 刑 人 乙○○
右列異議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標法案件,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執助字第三五三四號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下三元以上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

惟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諭知者,僅罰金折算之標準而已,至准否易科,乃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職權,其決定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時,本即得斟酌受刑人有無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

苟無上項情事,再審酌受刑人是否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等,以資為准否易科罰金之依據,「非」謂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或於審判程序經協商而認罪,即不問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持法秩序」等情事,均准其易科罰金。

三、查受刑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到案執行時,雖提出胞妹黃惠珠之女兒楊雯婷之診斷書及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資料(附九十二年度執字助第三五三四號執行卷內),而以因「家庭」關係,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此有執行筆錄附該執行卷足參。

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審酌「受刑人前於九十年間因違反商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繼續侵害他人享有之商標權,販賣仿冒物,犯行非輕,且其子女尚有其妻及其他親屬可代為扶養照顧,並無不可替代性,且核受刑人四肢、身心狀態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規定及不能自理生活之情事,是受刑人如入監執行應無困難,且若非執行此所宣告之刑,實不足以收預防、矯正其反社會性格之效,並維持法律秩序」,最後決定「不准易科」,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執助字第三五三四號命令附右開執行卷足稽;

質言之,執行檢察官係據前載事由,認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決定「不准易科」。

而關於受刑人確實前曾因相同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由,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參諸異議人所提受刑人之診斷證明書亦僅能證明受刑人患有下背痛之疾病,顯未達執行其刑而不能保全其生命之程度(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款參照),是本院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核無不當。

異議人聲請意旨徒以受刑人身體、家庭及於審判中因協商而認罪等事由,認執行顯有困難,而指摘執行檢察官未准其易科罰金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義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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