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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七號
聲 請 人 甲○○
即 被 告
右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前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訊問被告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至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而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准予執行羈押,並禁止通信接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而涉及本案之共犯僅有其弟即同案被告林金涼及其女友,均已羈押於看守所中,並無串證之可能,被告父親甫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過世,母親有嚴重糖尿病,雙腳不良於行,弟弟林金涼復罹患血癌,亟欲得知二人之病況,故請准解除禁見云云。
三、經查本院係因檢察官主張被告有勾串綽號「一郎」、「阿達仔」、「砂石」等相關共犯或證人為由,而據以禁止接見、通信,惟經本院函詢檢察官表示意見後,檢察官表示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二月二日板檢博謹九十三聲押第六號函乙份在卷可稽,即已認無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前據以禁止接見、通信之事由已不存在,特予解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紹 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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