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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二號
再審聲請人 甲○○
受 判決人 乙○○
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日九十二年度訴字一四六四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0七五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理由詳如刑事再審聲請狀(如附件)。
二、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甲○○因受判決人乙○○經本院判決無罪,嗣經再審聲請人甲○○不服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駁回確定在案,有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一四六四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0七五號刑事判決各乙份在卷可稽。
又依上開刑事判決再審聲請人甲○○向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而提起公訴。
故再審聲請人並非自訴人,自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合。
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已違反上開規定,自應駁回之。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二 月 二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吳幸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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