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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三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二八一號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四八號;
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八二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
次按再審制度,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得聲請再審之對象包括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各款事由,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或有罪、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同法第四百二十二條各款所定之事由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依上開規定附具繕本及證據,復未敘明聲請再審之依據為何,核與前揭規定不符,其聲請程序違背法定程式,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趙義德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絲鈺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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