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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一一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甲○○律師
被 告 乙○○
右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七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九一號、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三○三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證人陳正勳乃被告公司之股東,因被告及其妻張董鵠向陳正勳聲稱聲請人入獄服刑一個月,有前科紀錄不良、行為怪誕等損及聲請人名譽之事,嗣後陳正勳又於鄰里間四處宣揚,其向他人散播上開毀損聲請人名譽之行為,就本案雖為間接事實,然該事實仍得證明被告乙○○確有妨害聲請人名譽之犯行及散布於眾之意圖,即具判斷直接事實之作用;
詎發回續行偵查後,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中略謂:陳正勳到處宣揚對告訴人不利之事,與本件犯罪事實之關係亦復如此,均無傳訊之必要等語,已與證據法則有違;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復以「聲請人於偵查中無法提出該股東姓名年籍資料以供查證」為由,而駁回聲請人之再議,然聲請人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將陳正勳資料具狀陳報,該駁回再議之處分,顯屬可議。
㈡、被告向其股東及家鄉街坊鄰居、親戚面前指述聲請人行為不良,就此部分,聲請人並提呈聲請人與鄰人之對話錄音譯文以資佐證;
然續行偵查之檢察官就此未深入調查以認定被告究否有誹謗之犯行,亦未命聲請人提供該鄰人資料以傳喚到庭作證,即遽認該對話無助於被告乙○○是否妨害其名譽事實之聲請,殊嫌速斷,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復維持原不起訴處分而駁回再議之處分,顯有疏漏。
㈢、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另以「至於聲請人於再議狀內一再指陳其握有前遭被告偽證入獄之證據等情,查被告所指之偽造文書一案,因前已判決確定,聲請人自應依循再審之正當程序以求解決」等語,駁回聲請人之再議,惟查:⒈就聲請人偽造文書一案,業已判決確定,然是否提出再審,與被告是否有誹謗罪犯行之認定並無必要關聯性。
⒉聲請人強調遭被告偽證入獄,並聲請傳喚張鴻洲、張素華到庭對質,乃欲證明:被告散布與傳述毀損聲請人名譽之事,不僅皆非事實,尤與公共利益無涉,益見被告顯有刑法第三百一十條誹謗罪之犯行;
然續行偵查之檢察官認張鴻洲、張素華二名證人無傳喚必要,已屬不當;
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僅以:聲請人自應依循再審之正當程序以求解決等語,而駁回聲請人之再議,其判斷容有未洽。
㈣、又被告乃刑事偵查之主體,無正當理由者,皆應到庭應訊,俾查明犯罪事實。
惟被告於續行偵查程序中屢傳不到,檢察官非但未予拘提到庭,反僅依被告於警訊時片面否認之詞,於不起訴處分書中復未說明被告毋須到庭之理由,率爾為不起訴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亦未詳查,即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顯有違法,自應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條文立法意旨,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先予說明。
三、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乙○○涉犯妨害名譽案件,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罪證不足,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九一號處分不起訴在案;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八五七號命令發回續行調查;
嗣同因罪證不足,經原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七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
茲聲請人堅指被告乙○○涉嫌犯有妨害名譽罪,聲請交付審判,經查:本院就偵查中曾經顯現之證據分述如左:㈠、緣本件聲請人告訴意旨略謂: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以寄發匿名陳情信函方式,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提出告訴人丙○○恐有涉及不法情事,該信函以:⑴、告訴人前於印尼設廠,然近期返國後即鮮少返回,臆測是否生意失敗或有不明原因;
⑵、告訴人有偽造文書前科,子女未與其同住,可謂問題家庭;
⑶、告訴人行為怪誕等,請求該管機關進行調查其是否涉有不法情事,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丙○○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妨害名譽罪嫌云云。
而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略以:被告乙○○於偵查時雖經傳喚未到庭,惟據其於警詢時即供稱該檢舉信函為其所寄發,且皆屬事實;
本案續行偵查期間,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傳訊告訴人尚有何證據提出,告訴人稱以:請求傳喚張鴻洲、張素華,為證明其於八十九年被關一個月是何人造成;
傳喚證人張董鵠,因他到處宣揚告訴人被關一個月之事;
傳喚證人陳正勳,他係被告乙○○之股東,且到處宣揚對告訴人不利之事等語。
檢察官並諭知告訴人提出與鄰人對話之錄音帶及譯本到庭。
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再次傳喚告訴人丙○○及證人張董鵠、陳正勳到庭。
其中證人二人未到,經詢告訴人意見後,其稱以:沒有意見,證人張鴻洲、張素華才是本案重點。
然告訴人傳喚此二人,其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人造成其被關一個月?」,顯與本件告訴人指訴被告乙○○以寄發匿名信予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以妨害其名譽一事,二者並無關聯性,亦無助本案犯罪事實釐清。
而告訴人指訴證人張董鵠、陳正勳到處宣揚對其不利之事,與本件犯罪事實之關係亦復如此,均無傳訊必要。
又其所稱錄音帶,未見其於第二次偵訊時提出,告訴人於再議聲請狀所附信函指出,該錄音帶係其與不詳鄰人之對話,亦無助於被告是否妨害告訴人名譽事實之認定。
至於匿名向警方陳情檢舉行為,因屬偵查階段,未對外公開,尚難認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而檢舉內容是否不實,僅係將來是否成立誣告問題。
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三百一十條誹謗罪構成要件有間,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確有妨害名譽之犯行,應認被告罪嫌不足等為其意旨。
㈡、按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所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需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所指摘或散布者為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而仍本於意圖散布於眾之真實惡意,以語言、文字、圖畫、錄音、錄影等方式予以散布、傳播,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同條第三項前段則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行為人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五○九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㈢、經查:⒈被告乙○○供述略以陳情檢舉內容是伊所寫無誤,但丙○○有無違法伊不知等(見九十一年十月五日警訊筆錄),則該匿名檢舉函件,確為被告乙○○親書寄發,應無疑義。
是被告雖有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以匿名信函方式向警方檢舉丙○○一節,然此為犯罪偵查階段,本於刑事訴訟程序偵查不公開原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參照),仍難認為有散布於眾之犯意,與刑法第三百十條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
⒉聲請人即原告訴人丙○○原聲請再議意旨略以:被告乙○○曾向其公司股東傳述足以損害告訴人名譽之不實言論,且提出被告公司數名股東,暨其錄有可證明被告對鄰人傳述有損告訴人名譽事項之錄音帶等足為犯罪事實證明之證據資料(參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三○三號卷第四至九頁)。
嗣本案發回續行偵查期間,經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傳訊告訴人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告訴人則稱:請求傳喚證人張鴻洲、張素華,證明告訴人於八十九年間服刑一個月係何人造成;
傳喚證人張董鵠,因其到處宣揚告訴人前受偽造文書判決確定入監執行一事,暨傳喚證人陳正勳,因其為被告乙○○公司之股東,且其四處傳述對告訴人不利之事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三○三號卷第十九頁;
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偵訊筆錄);
檢察官復諭知告訴人,應將可證明被告對鄰人傳述損及告訴人名譽言論之相關錄音帶作成譯文提出等情。
惟遍查全卷,告訴人所稱被告公司股東,除前之聲請傳喚陳正勳外,其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專」、「阿裕」等人,均未見告訴人提出年籍資料供為調查;
至於告訴人所陳與鄰人對話錄音,既未提出該項證物,又其除前於再議聲請狀內概述所謂之錄音內容(見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三○三號卷第九頁)外,此後亦未提出所舉之相關錄音帶並其譯文。
告訴人所稱各項證據資料,已付之闕如,檢察官就上述相關錄音帶及公司股東(除陳正勳外)等,亦屬無從調查。
足悉告訴人執以指摘檢察官未盡調查能事,容係誤會。
⒊再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張董鵠、陳正勳,因其二人到處宣揚對告訴人不利之事。
然查,該二名證人經檢察官合法傳喚後均未到,詢以告訴人意見稱以:沒有意見,證人張鴻洲、張素華才是重點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三○三號卷三十頁反面;
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偵查筆錄)。
就此觀之,檢察官經合法傳喚證人而未到,詢諸告訴人丙○○表示無意見一情,則就此證據資料調查程序,尚難謂檢察官之偵查作為有何違失、未盡之處。
至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張鴻洲、張素華,其所欲證明者,乃係告訴人前所犯偽造文書案件,係受被告偽證,致告訴人受有罪判決,且入監執行一個月完畢。
惟此一事實,與所欲證明本件被告乙○○有妨害名譽之犯罪事實,關聯性已屬欠缺,檢察官因認上述證人張鴻洲、張素華均無傳喚必要,仍非虛斷。
況告訴人如就該偽造文書有罪判決不服者,仍得依循刑事訴訟法相關程序以資救濟,聲請人指摘及此,仍非可採。
另被告乙○○雖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未據到庭,惟檢察官續行偵查程序中,除調查被告警詢所為供述,尚併為審酌告訴人所提其他各該證據資料結果,認為被告乙○○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所踐行之偵查作為,仍非可遽認為不當。
四、綜上論證,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均無不合;
聲請人猶執陳詞質疑原偵查、再議機關職權之行使為由,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黎錦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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