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3,聲判,115,200606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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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3年度聲判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林辰彥律師
黃淑怡律師
賴志凱律師
被 告 丙○○
乙○○
甲○○
己○○
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3年度上聲議字第335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328號),聲請交付審

判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3 月22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
,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裁定日期「中華民國93年3 月22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94年3 月22日」。

理 由
一、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或補充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裁定日期「中華民國93年3 月22日」之記載,顯係「中華民國94年3 月22日」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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