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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號
自 訴 人 甲○○
右列自訴人因被告乙○○犯恐嚇等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依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
理 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而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規定。
又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四項亦有明定。
二、查自訴人甲○○提起本件自訴,並無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提出之自訴狀亦未依被告之人數向本院提出繕本,核其自訴之程式與首揭規定均有未合,爰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義 德
法 官 絲 鈺 雲
法 官 張 江 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 健 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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