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3,自,10,20040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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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而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規定。

又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四項亦有明定。

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如有欠缺而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倘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備者,其自訴之程序既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五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自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提起本件自訴,並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有刑事自訴狀在卷可稽,亦未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本院乃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裁定限期五日補正,自訴人於同年二月十一日收受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其逾期迄今仍未依本院裁定內容補正,提起自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規定,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義 德
法 官 絲 鈺 雲
法 官 張 江 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健 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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