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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一號
自 訴 人 翊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右自訴人因被告甲○○涉嫌侵占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足資證明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文件到院。
理 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核與前開規定有違,其起訴必備程式容有欠缺。
茲限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足資證明已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文件到院以為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春 長
法 官 崔 玲 琦
法 官 楊 博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 美 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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