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3,自,11,20040224,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一號
自 訴 人 翊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向自訴人承租車牌號碼為六D─四六五號營業小客車,約定每日繳交租金新臺幣七百五十元,詎被告取得上開車輛及行車執照乙枚後未依約繳租,經自訴人屢為聯繫還車亦未獲置理,且他遷不明,自訴人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終止租賃契約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詐欺、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

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行之,有刑事自訴狀乙件在卷可稽,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訴人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收受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乙件在卷為憑,自訴人迄今仍未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逾期未予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春 長
法 官 崔 玲 琦
法 官 楊 博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 美 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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