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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自字第四號
自 訴 人 甲○○
丁○○
被 告 禾伸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丙○○
乙○○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
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論辯論為之,此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甲○○、丁○○提起本件自訴並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該裁定正本業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合法送達於自訴人,此有送達證書二份附卷可稽,惟自訴人均迄未補正。
至七得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雖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向本院提具委任雷祿慶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惟七得有限公司既非本件自訴之自訴人,上開委任自不具補正之效力,併此敘明。
是自訴人既未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堅 勤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王 瑜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 頌 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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