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3,自,8,20040223,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自字第八號
自 訴 人 金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謝諒獲律師
被 告 丁○○
己○○
丙○○
庚○○
乙○○
戊○○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之被害人以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為限,非法人團體無所謂行為能力,則該團體縱設有董事或管理之人,亦不得由其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九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者,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五條固定有明文,惟外國公司如未經我國政府認許,在我國不能認其為法人,僅能認為係非法人之團體,是以未經我國政府認許之外國公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如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七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二條、商標法第七十條等),不得提起自訴。

三、經查:

(一)本件提起自訴之人為金獅有限公司(下簡稱金獅公司),惟自訴狀內並無公司登記相關資料,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給付貨款之民事卷宗,得悉自訴人公司為一新加坡合法設立之公司,惟並未在本國依法註冊登記,此有自訴人於上開民事案件所陳報之公司登記及中譯文一件、經濟部商業司函一件(均影印附本卷)在卷可稽。

復再經本院函詢經濟部、臺北市政府有關金獅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外國公司註冊登記事項,均獲覆稱無此公司登記及外國公司註冊登記,亦有臺北市政府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府建商字第○九三○一二三○九○○號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經(九二)中辦三字第○九三三○八六八九三○號函及本院刑事事件電話查詢登記表各一件附卷可憑。

足認本件自訴人金獅公司係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並無我國之法人人格,僅屬非法人之團體甚明。

(二)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金獅公司既為非法人團體,非犯罪之被害人,無自訴當事人能力,即不得提起自訴。

綜上所述,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李君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灥嵓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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