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3,自緝,4,200402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自緝字第四號
自 訴 人 新仕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右 一人
代 表 人 丁○○
戊○○
丙○○
自 訴 人 乙○○
甲○○
庚○○
己○○○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劉祥墩律師
辛銀珍律師
張敏雄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及補正(追加)自訴人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辛○○被訴自民國七十七年間起至七十九年九月九日止,涉犯刑法詐欺、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繼續。

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廿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及大法官會議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樊 季 康
法 官 葉 靜 芳
法 官 連 育 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馬 秀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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