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3,自緝,6,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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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自緝字第六號
自 訴 人 永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五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在臺北縣永和市推案銷售房屋,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與被告許尾、許君子二人簽訂合建契約(許尾授權其女被告甲○○代理),由該二人提供臺北縣永和市○○段八六七號地號土地(同地段八五七、八五八、八六五號三筆土地因不知可否作為建築基地,故未同時辦理),自訴人負責建築,自訴人並各給付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共計一千萬元保證金。

訂約之初,雙方言明並於合約中第七條明文訂定:「‧‧‧本約簽定完成時甲方(即被告許尾、許君子二人)將權狀交與乙方指定代書人保管,‧‧‧甲方不得將土地出售、出租或作為他項權利設定,」。

迨至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被告許君子謊稱其有急用,向自訴人另借支一百萬元,因時值合建契約存續期間,自訴人再支付一百萬元予被告許君子。

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被告許君子以其母(即被告許尾)欲看權狀,故向自訴人借回,並言明同年五月十六日交回,更保證借出期間均遵守合建契約不得出售、出租或他項權利設定等之規定,自訴人將權狀交由被告許君子取回。

其後不久,自訴人查得上開地段八五七、八五八及八六五號三筆土地,可作為建築之用,復於同年八月十五日與被告許尾、許君子二人簽訂合建契約書補充條款協議書(被告許尾仍授權被告甲○○代理),第三條亦約明:「合建條件除本契約書已列明外,均比照原有合建條件」,意即被告許尾、許君子二人不得將上開三筆土地出售、出租或作他項權利設定,並應將土地所有權狀交自訴人指定之代書保管。

復查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簽定補充條款協議書後,自訴人為整體規劃,因之催促被告許尾、許君子二人依約交付上三筆土地所有權狀,並返還前所借回之同地段八六七號土地所有權狀,惟經自訴人一再追索未果,故對被告許尾、許君子二人拒交出土地所有權狀之行為心生懷疑,遂請代書調查,始知被告許尾、許君子二人與總匯建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總匯公司),竟於八十四年二月十日共同向臺灣銀行簽訂借款契約,及由被告許尾及許君子二人提供前揭八六七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二千四百萬元,依銀行授信貸流程,銀行與借款人簽訂借款契約前,均須耗費相當時間、人力對借貸人之信用資料為徵信、調查、審核,並就其所提供之不動產調閱相關地籍登記資料,了解權利完整性與價值評估,或請不動產鑑價公司為鑑價,因此於正式簽約時,被告許尾、許君子二人實已歷經相當期間之計劃、準備。

更荒謬者,被告許尾、許君子二人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無前揭八六七土地所有權狀之情形下(八六七土地所有權狀其時由自訴人保管中),先向地政機關送件設定抵押,並為地政機關所受理,被告許君子再於隔日(即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以安老母之心之詐術向自訴人騙取權狀,進而於同日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一日之內送件並完成設定登記),如此迅捷效率足以顯示被許尾、許君子二為以上開八六七號土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事前已經長時間計劃、準備。

然被告許尾、許君子二人仍不以此為足,復於八十四年六月八日以同筆土地擔保尚晉營造工程公司(以下稱尚晉公司)向臺灣省合作金庫之借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一千二百萬元,再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向鄧傳鈺借款二千四百萬元,並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設定抵押擔保。

更詭異者,被告許尾、許君子二人另所提供前揭地段八五七、八五八、八六五號三筆土地,於簽約前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先以元健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元健公司)為債務人,再於八十四年七月六日債務人變更為尚晉公司,被告許尾、許君子二人為抵押義務人,提供彰化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二千三百萬元。

再查被告許尾、許君子提供前開八六七、八五七、八五八及八六五號四筆土地設定抵押所擔保之借款,其債務人或為渠等二人,或為總公司或尚晉公司,而被告許尾、許君子二人非該二公司之代表人或股東,則與該二公司間關係為,何以願將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擔保公司之債務,且借款所得流向何處,被告廖用正為尚晉公司之負人,被告潘慶茹為總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係提供公司名義與被告許尾、許君子及甲○○共同詐欺自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業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死亡,此有內政部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表乙份及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南縣白警三字第Z○○○○○○○○○號函示正本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仕 楓
法 官 許 必 奇
法 官 陳 恒 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 春 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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