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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О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下午七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一八六號前,因丙○○偕同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要求甲○○代償其任保證人之乙○○、丁○○借款債務,雙方因而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而互毆,致丙○○受有左側頸背部、左上背、左腰背、左前胸、右下腹挫傷、右手指、右膝、左膝擦傷之傷害(丙○○傷害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丙○○當庭撤回告訴(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王士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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