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3,訴,107,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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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九四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復經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毒品海洛因鑑驗後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分別因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公務、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四月、三月、三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五月,接續執行,其間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期滿執行完畢。

又其前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保護管束期滿,甫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及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晚上八時十分許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五三三巷十八號二樓,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上址三樓,為警查獲,扣得毒品海洛因一包(鑑驗後淨重○‧一公克)及注射針筒四支,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並驗有鴉片類嗎啡藥物陽性反應,因而查獲其上開施用毒品之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以被告甲○○在偵查中其他現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論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毒品罪,惟核諸被告為累犯,量刑顯不合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亦不宜諭知緩刑,因認有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由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又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鑑驗後淨重○‧一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注射針筒四支等物扣案、暨法務部調查局對前揭查扣毒品海洛因粉末檢驗之鑑定通知書一紙、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被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足憑。

又被告前曾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保護管束期滿,甫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二犯施用毒品犯行,罪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本件被告施用毒品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生效施行,雖該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關於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再犯者,已刪除強制戒治保安處分之規定,惟刑事處遇程序則仍相同,檢察官應依法起訴,該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刑並未修正。

是核被告甲○○上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曾於八十四年間分別因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公務、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四月、三月、三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五月,接續執行,其間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對社會之危害、不知悔改再犯施用毒品之情、施用毒品情節及其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鑑驗後淨重○‧一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

至盛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一只、注射針筒四支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施用毒品海洛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惟尚非製造專供施用毒品使用,故非屬毒品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彭 全 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 宜 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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