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3,訴,137,200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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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六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持竊得之甲○○所有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下稱中國信託信用卡,其所涉竊盜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冒用甲○○之名義以該信用卡之持卡人身分,至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三三四號之越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越多公司)之特約商店消費場所消費行使,共計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六百元,且於結帳時提示前開信用卡,佯稱為信用卡之真正使用人(即甲○○),供前開特約商店之店員何芯莉持該信用卡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而行使之,被告並在前開店員所交付一式二聯屬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顧客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甲○○」之署押一枚(因一式二聯,每次偽造署押一枚時,同時複寫「甲○○」署押一枚於特約商店聯及客戶存根聯,合計二枚),以為「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用意之證明,並交還前開店員而行使該簽帳單簽帳消費,使前開商店店員何芯莉陷於錯誤,而將被告選購之物品及簽帳單第一聯交付被告收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亦誤認其即為信用卡持卡人而代為墊付簽帳款,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前開特約商店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二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是牽連犯係裁判上一罪,如其方法或結果之犯罪行為,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牽連犯中之方法或結果行為,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科;

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七條亦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上之牽連犯,係指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

是牽連犯的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不得純以行為人主觀的犯意為準」,應參酌行為時客觀的事實以為決定,即數行為之間,其犯意應連貫外,如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之關係,即為牽連犯(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三五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乙○○前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一三五號前,竊取甲○○所有放置於車號OYA─三四0號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八千元、花旗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信用卡、中國農民銀行金融卡、合作金庫金融卡、郵局金融卡、印鑑、身分證、機車駕照、健保卡、大昌證券電話交易卡等物所涉之竊盜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此有該院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

而被告於竊得上開甲○○所有之中國信託信用卡後,即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持該信用卡冒用甲○○之名義至上址越多公司刷卡消費一萬二千六百元(購買液晶螢幕一台)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審理上開竊盜案件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證人何芯莉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件在卷可按,則被告竊得上開中國信託信用卡後確有冒名持以刷卡消費之情形,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二罪。

另觀諸被告所為竊盜犯行與其後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間,其客觀之犯罪時間緊密、行為接續,且上開中國信託信用卡自遭被告竊取後,即在被告實際管領支配中,客觀上被告行使為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之結果行為與犯罪目的之竊盜行為,犯意連貫,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則被告前述竊盜行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行為具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應堪認定,不因被告於竊盜之初是否即具有欲持所竊得之信用卡冒名刷卡消費之犯意而有不同。

據此,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原應就被告所為各項犯行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惟被告前開竊盜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足認牽連犯之一部經判決確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是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訟法第三百零二條一款規定就公訴人本件起訴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趙義德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絲鈺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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