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3,訴,139,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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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五四三號、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五四四號),經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被告為有罪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九六五號及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五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均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三月八日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三九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五六、三三0九、二一八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五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戒治中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保護管束),並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四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月二日止,在臺北縣三峽鎮○○街十九巷七弄十一號四樓等各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嗣經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街二十七巷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0‧三公克);

又於同年十月二日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時,其尿液檢體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學分析法及TLC薄層層析法檢驗後,均呈鴉片類藥物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各一紙在卷可稽,復有當場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0‧三公克)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五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獲判刑期,竟仍再次施用,顯見並無悔意,惡性非淺,然施用毒品究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本件被告施用之犯行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並於審理中能坦認犯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0‧三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末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二00一二一九三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生效,被告行為後法律雖有所變更,然經比較該條例新舊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後,適用新法之結果並無較不利於被告情形,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徐 子 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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