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3,訴,1460,200606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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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正旻律師
被 告 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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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周信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0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黑色塑膠袋貳個及黑色安全帽壹頂,均沒收。
丁○○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黑色塑膠袋貳個及黑色安全帽壹頂,均沒收。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黑色塑膠袋貳個及黑色安全帽壹頂,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民國90年6月29日以89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又因傷害案件,經同法院於90年8 月3 日以90年度易字第2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復因傷害案件,經同法院簡易庭於90年12月12日以90年度東簡字第2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嗣前揭3 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入監執行至91年8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於91年11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已執行完畢。

其猶不知悛悔,復與甲○○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姊夫」、「坤哥」之成年男子和綽號「祖兒」之成年女子,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共同犯意聯絡,「祖兒」負責謀議策劃並提供安全帽2 頂及大型黑色塑膠袋2 個,由綽號「姊夫」之男子駕駛車號3317-HM 號自小客車(該車為范芝榕所有,借予其弟甲○○所使用),搭載丁○○、甲○○與綽號「坤哥」之男子,於93年6 月16日凌晨零時30分許,至臺北縣三峽鎮○○路○ 段269 號前,由丁○○躲藏在前開自小客車前面,甲○○與綽號「坤哥」之男子則頭戴安全帽躲藏在路邊草叢中,俟乙○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時,由丁○○先伺機衝出攔截乙○,乙○因遭驚嚇而人車倒地,丁○○見狀旋即跑回前開接應之自小客車內,斯時,頭戴安全帽之甲○○與綽號「坤哥」之男子,則自路邊草叢中跳出,旋即以強暴之方式,將大型黑色塑膠袋套住乙○之頭部,由「坤哥」負責抬起乙○上半身,甲○○則負責抬起乙○下半身,再合力將乙○往旁邊之草叢丟棄,因而使乙○受有右上臂瘀傷、背部挫傷及擦傷、右足踝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乙○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在案),致妨害乙○行使騎乘機車通行之權利。

丁○○因受綽號「姐夫」之男子要求其下車去催促甲○○與綽號「坤哥」之男子趕快上車,遂再次下車,因見乙○所有之黑色皮包1 只(內有機車駕照、機車行照、IC 健 保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各1 件及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掉落於路上,即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下手竊取該黑色皮包得手,並催促甲○○與綽號「坤哥」之男子上車,連同將前揭黑色皮包帶回車上,4 人隨即駕車逃逸。

適丙○○恰由家中駕車欲右轉中正路,因聽見乙○求救聲,又見甲○○與綽號「坤哥」之男子正匆忙跑回接應之自小各車,旋即自後追趕,並通報警方,且一路尾隨「姐夫」所駕上開自小客車至臺北縣三峽鎮○○路107 巷底,由隨即趕到之警員,在該處查獲丁○○,嗣由丁○○於同日上午6 時20分許,帶同警方在臺北縣三峽鎮○○路○ 段與大利路口紅綠燈下,查獲綽號「祖兒」所有供本件共犯強制罪所用之大型黑色塑膠袋2 個,並於同日上午6 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 段編號中埔幹46號電線桿旁水溝,查獲綽號「祖兒」所有供本件共犯強制罪所用之黑色安全帽1頂。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乙○、丙○○、范芝榕分別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所為之上揭警詢中之陳述內容,當事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其於警詢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據上,應認被告及辯護人已同意上開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檢察官於偵訊前已踐行具結程序,此觀偵訊筆錄所載及所附證人結文甚明,合於法定要件,而上開證人均係成年人,有完足之觀察、記憶及陳述能力,檢察官亦無任何違法取供情事,其等所為之證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可信性極高,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為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丁○○等人共犯強制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丁○○均坦承有於前開時、地,由被告丁○○先伺機衝出攔截被害人乙○,致乙○因驚嚇而人車倒地,再由被告甲○○與綽號「坤哥」之男子以黑色塑膠袋套住被害人之頭部,合力將被害人往旁邊之草叢丟棄之事實,惟被告甲○○矢口否認犯案時有戴安全帽一情云云,經查: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見偵查卷宗第11至15頁警詢筆錄、同卷宗第51頁偵訊筆錄及本院卷宗《二》95年5 月9 日審判筆錄第4 至16頁),與證人丙○○於警詢與本院審理時(見偵查卷宗第16至17頁及同上審判筆錄第17至22頁)及證人范芝榕於警詢時(見偵查卷宗第18頁正反面)均證述綦詳,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見同上審判筆錄第22至34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件、犯罪工具拾獲現場照片4 幀、犯罪工具照片3 幀、贓物照片4 幀、被害人受傷照片2 幀、被害人出具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件、車籍作業系統- 查詢認可資料1 件各在卷可稽(附於偵查卷宗第21、24至34頁)。

2、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於犯案時有戴安全帽一節;

惟查,共同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供述:(問:警察扣案之安全帽是否是案發時所戴安全帽?)是的,案發當時是由被告甲○○、坤哥分別各戴1 頂安全帽,坤哥戴黑色安全帽,甲○○是戴紅色安全帽,安全帽及塑膠袋都是「祖兒」提供的等語(見本院卷宗《一》93年11 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審判長問:跑向車子的兩個人有無戴安全帽?)兩個人都有戴安全帽等語相符(見本院卷宗《二》95年5 月9 日審判筆錄第21頁);

是以,被告甲○○前開所辯並不足採信。

3、再查,被告丁○○雖自旁衝出攔截被害人,致被害人驚嚇因而人車倒地,之後復由被告甲○○與綽號「坤哥」之男子,將大型黑色塑膠袋套住乙○之頭部,由「坤哥」負責抬起被害人上半身,被告甲○○則負責抬起被害人下半身,2 人合力將被害人往旁邊之草叢丟棄,然均未綑綁被害人,或將套住被害人頭部之塑膠袋綑綁住,業據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被被告等人丟進草叢裡面,是自己站起來的,塑膠袋並沒有綁住伊,只是套住伊頭部而已等語;

足見被告等人原意應僅係要驚嚇教訓被害人,妨害被害人行使騎乘機車通行之權利,被害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已遭受剝奪,應堪認定。

是以被告等人共同以強暴方式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之事實,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丁○○另犯竊盜罪部分: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案發時有在現場將1 只黑色皮包帶上接應之自小客車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先於偵查中與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是「祖兒」說她犯罪證據在被害人皮包內,要伊與被告甲○○等人去拿回來云云,又於本院審理時翻異稱:伊當時因看到後面有車追上來,就跟被告甲○○說趕快上車,伊看到現場有1 只包包,以為是同伴被告甲○○等人的包包掉下來,所以伊就把它帶上車云云。

然查:

(一)、被告丁○○於偵查中曾供陳:是「祖兒」主導的,因「祖兒」說她犯罪證據在被害人皮包內,要伊等去拿回來,所以才計劃本件等語(見偵查卷宗93年7 月9 日偵訊筆錄第50頁反面);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陳:被告甲○○與其他的人事先都知道搶奪被害人皮包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宗《一》93年9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

同案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卻供陳:是「祖兒」要伊等去教訓被害人,沒有要搶奪她的包包,不知道被告丁○○為何會將被害人的包包撿起來等語(見同上筆錄第4 頁),是渠2 人之供述顯不一致;

然依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皮包揹在伊身上,伊倒在草叢之後,起來皮包就不見了,後來警察告訴伊說伊的皮包在被告接應車子的椅子上找到,伊皮包內的財物並無損失,亦無被翻動或被人找過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宗《二》95年5 月9 日審判筆錄第6 、11頁);

參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把包包帶上車後放在車排檔的後面,伊與車上其他人均未把包包打開來看,下車時,亦無人說要將包包帶走等語(見同上審理筆錄第28、29頁);

茍若被告丁○○所言其與甲○○等人於事前除合意教訓被害人外,尚計劃搶奪被害人之皮包,以拿回「祖兒」之犯罪證據一節屬實,何以被告丁○○與甲○○等人於強制被害人行使權利時,未對被害人搜身,或於被告丁○○將被害人皮包帶上車後,亦均未有人翻找被害人皮包?顯違常情。

(二)、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在現場看到1 只包包,以為是被告甲○○等人所有,才將皮包帶上車云云;

惟查,被告丁○○與被告甲○○等人既係計劃教訓被害人,始開車前往案發地點埋伏,除將為遮蔽面貌所用之安全帽及要套住被害人頭部所用之大型塑膠袋帶下車外,理應不會將自身之皮包或其他物品帶下車犯案,以免牽絆行動,妨礙事後逃跑,是被告丁○○辯稱其以為包包是同伴的才把它帶上車云云,應係臨訟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是被告前後供詞不一致,且與常理有違,又為同案被告甲○○所否認,益徵被告丁○○前後所供,均難令人採信,應係被告超出當初與同案被告甲○○等人之共同犯意聯絡之範圍,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之行為,堪以認定。

是被告丁○○此部分竊盜犯行,亦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

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3651號判決參照),故如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尚未喪失,而其意思決定自由已受剝奪,即應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查本件係綽號「祖兒」之女子謀議策劃,推由被告甲○○、丁○○、綽號「坤哥」及綽號「姐夫」之男子分工,由被告丁○○負責攔截被害人,再由被告甲○○與綽號「坤哥」之男子,將大型塑膠袋套住被害人頭部,並合力將被害人丟棄於草叢,綽號「姐夫」之男子則負責開車接應;

而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被被告等人丟進草叢裡面,是自己站起來的,塑膠袋並沒有綁住伊,只是套住伊頭部等語,是以被害人雖受他人以強暴之方式,用塑膠袋套住頭部,並被丟棄於草叢,然其係自行站起來(如同前貳、一、(一)3 所述者),而被告等抬起被害人後,將被害人丟棄在草叢之手段,應係為傷害被害人之方法(然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是核被告甲○○與被告丁○○及綽號「姊夫」、「坤哥」之男子和綽號「祖兒」之女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

又查被告丁○○另行起意,竊取被害人皮包1 只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起訴檢察官認被告甲○○與丁○○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惟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與丁○○等人有強盜被害人財物之犯行(詳如前述貳、二、《一》《二》所示),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起訴被告甲○○部分之法條應變更為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起訴被告丁○○部分之法條應變更為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與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甲○○與被告丁○○及綽號「姊夫」、「坤哥」之男子和綽號「祖兒」之女子所為,就上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丁○○所犯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與普通竊盜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查,被告丁○○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按(附於本院卷內),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等人以將大型塑膠袋套住被害人頭部並合力將被害人丟棄於草叢之強暴方式教訓被害人,妨害被害人行使騎乘機車通行之權利,惡性非輕,並分別衡以被告甲○○與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2 件附於本院卷內可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再考量被告丁○○於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件附於本院卷宗《一》第142 頁可憑),而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也表示希望能夠息事寧人不再計較(見本院卷宗《一》95年5 月9 日審判筆錄第1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丁○○部分,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扣案之大型黑色塑膠袋2 個及黑色安全帽1 頂,均為綽號「祖兒」所有,供與本件被告甲○○、丁○○、綽號「坤哥」、「姐夫」等人共犯本件強制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宗《一》93年11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另1 頂紅色安全帽,雖為綽號「祖兒」所有,供與本件被告甲○○、丁○○、綽號「坤哥」、「姐夫」等人共犯本件強制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丁○○陳述在卷(見同上準備程序筆錄),惟被告丁○○於警詢中已陳稱丟棄路邊一情(見偵查卷宗第3 頁反面),且未據扣案,未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吳 幸 娥
法 官 陳 靜 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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