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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四六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前因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四月,定執行刑為三年四月,執行至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甲○○不知悛悔,其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三月十日戒治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甲○○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六、七月間之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日某時止,連續多次在桃園縣龜山鄉○○村○○街五巷三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經警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九時十分許,在臺北縣樹倫鎮○○路○段七九號之五其友人李錫珍住處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關於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完畢後,五年內再犯者,不再適用治療處分前置之程序,而得逕行訴究。
而本件被告係依修正前本條例相關規定裁付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
惟就被告強制戒治部分,業依修正後之本條例規定予以釋放,於法並無不合,且於被告有利,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所獲後取尿送請檢驗之結果,呈鴉片類陽性之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單附卷為憑,堪認被告之自白屬實。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制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五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處分書、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據。
足認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間,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檢察官雖僅起訴被告一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惟被告多次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擴張併予審究。
又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四月,定執行刑為三年四月,執行至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屢涉毒品惡行,深染毒品惡習且漠視法令之禁制,本應嚴懲;
惟衡以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漢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大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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