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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二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藥事法等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七月;
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經裁定更定執行刑為四年,執行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監。
嗣甲○○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經撤銷假釋,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入監執行殘刑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接續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執行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詎甲○○不知悛悔,其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執行中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甲○○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五、六月間之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九日某時止,連續多次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二七七巷三二號二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吸食器內置毒品燒烤吸取煙氣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
經警於九十二年八月九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關於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完畢後,五年內再犯者,不再適用治療處分前置之程序,而得逕行訴究。
而本件被告係依修正前本條例相關規定裁付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
惟就被告強制戒治部分,業依修正後之本條例規定予以釋放,於法並無不合,且於被告有利,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復有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為證。
又被告為警所獲後取尿送請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之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單附卷為憑,堪認被告之自白屬實。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制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二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處分書、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據。
足認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間,分別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所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藥事法等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七月;
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經更定執行刑為四年,執行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監,嗣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經撤銷假釋,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入監執行殘刑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接續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執行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屢涉毒品惡行,深染毒品惡習且漠視法令之禁制,本應嚴懲;
惟衡以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用,業據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漢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大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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