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3,訴,1579,200606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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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大陸福建省
大陸地區來
(現
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認為與該署業經提起公訴之92年度偵字第3193號、第3227號、第3194號、第4708號、第5303號、第5872號、第5798號、第5799號被告乙○○等人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屬於一人犯數罪暨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92年度偵字第2046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其妻己○○、友人丁○○(以上3 人涉犯本案業經本院另行判決有罪),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乙○○及丁○○以免費招待至大陸地區旅遊及可獲報酬新台幣(下同)3 萬元等條件,吸引、招攬無配偶而有意願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之單身男子或遊民,至大陸地區與有意來臺之大陸地區女子虛偽辦理結婚手續,而賺取大陸地區人民交付之人民幣2 萬元為對價。

丙○○(涉犯本案業經本院於95年1 月20日以93年度訴字第1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 百元折算1 日確定)於91年6 、7 月間因失業在台北縣板橋市火車站遊蕩時,受丁○○之招攬,為圖謀報酬與免費前往大陸旅遊,乃與乙○○、丁○○等人共同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91年8 月間在丁○○之安排下,搭機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嗣停留數日之期間後(該期間由乙○○安排、招待旅遊行程),於91年8 月14日前往福州市民政局,與並無結婚真意、僅欲辦理「假結婚」以配偶名義來臺打工,而各與乙○○、丁○○及與其「假結婚」對象之丙○○間有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女子甲○○辦理結婚登記。

嗣甲○○與丙○○於向福州市公證處辦理公證取得結婚證明書後,旋由丙○○先行返回臺灣地區;

嗣由丁○○陪同丙○○持上開大陸地區公證處出具之結婚證明書送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後,再由丙○○持上開驗證書及結婚證明書等文件,於91年8 月28日由丁○○陪同丙○○前往臺北縣板橋市第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身分證變更登記聲請書以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之戶籍登記及該前揭國人身分證配偶欄之變更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內僅有形式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將丙○○與甲○○於91年8 月28日辦理假結婚不實之事項,記載於其職務上所執掌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冊、戶口名簿,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均足生損害於該戶政機關對於結婚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申辦結婚結婚登記後之不特定日內,丙○○依丁○○之指示,由丁○○代為填寫,而填具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以丙○○為臺灣地區男子為保證人;

甲○○為大陸地區女子之被保證人)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文件,並於91年8 月29日由丙○○前往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向辦理對保之員警出示上開登載有前述結婚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文件而行使之,憑以辦理對保手續,足生損害於該警察機關對於保證人與被保證人間身分關係審核之正確性;

再於91年8 月29日由丁○○陪同丙○○,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持前述「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連同上開登載有前述結婚不實事項之謄本等文件,出示於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以申請甲○○大陸地區女子以「探親」名義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均足生損害於境管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經境管局承辦人員審核後,仍未察覺而據以核發甲○○假結婚之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

甲○○於接獲戊○○所寄往大陸地區之上開旅行證後,乃於91年10月3 日,搭機由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持上開旅行證以進入臺灣地區。

二、嗣經警於92年1 月28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乙○○、己○○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78巷7 之3 號4 樓住處查獲乙○○、己○○二人,並扣得乙○○所有如附表一所示與戊○○共犯本件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所用之物與附表二乙○○所有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一本(上開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與本件被告甲○○所犯本案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並無直接關聯)及丙○○所有之護照1 本(與本件犯罪無直接關聯),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甲○○於91年10月3 日進入台灣地區後,即至臺北縣各工地四處打工為生,嗣因在臺居留逾期,於95年6 月13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村○○街附近經警查獲甲○○係在臺逾期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且係經本院發布通緝之通緝犯後,因而查獲逮捕歸案。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已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與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宗第11頁至第13頁;

第15頁至第19頁);

核與同案共犯丙○○於94年12月月21日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本院卷第7 宗第47頁至第49頁;

第56頁至第57頁第61頁);

且與同案被告乙○○、己○○、丁○○等三人分別於偵查中、與本院調查及審理時供述之情節互核相符(92年度偵字第31 93 號偵查卷影本第2 頁背面至第11頁、第14頁背面至第19頁、第66頁背面至第69頁背面;

92年度偵字第5798號偵查卷影本第73頁至第75頁背面;

92年度偵字第4708號偵查卷影本第34頁背面至第37頁;

本院92年度訴字第875號刑事卷宗影本第1 宗第31頁至第35頁背面、第2 宗影本第17頁、第49頁、63頁至第70頁);

此外復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出具之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同案被告丙○○之身分證影本、護照影本;

被告甲○○入出境查詢資料等各在卷可稽(以上均影本)(92年度偵字第3193號偵查卷原本第103 頁;

92年度他字第2458號偵查卷第2 宗影本第299 頁至第307 頁;

第71頁);

並經同案共犯丙○○於本院審理時明確指認係同案被告丁○○(照片與身分證影本)確係從中安排辦理假結婚事宜無訛(92年度他字第24 58 號偵查卷第1宗第67頁至第69頁;

本院卷第7 宗第61頁);

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乙○○所有供共同犯本罪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4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

被告所為上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同案被告乙○○、己○○、丁○○3 人所犯上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犯行,彼此間及各次與同案被告丙○○與本案甲○○間,均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均屬共同正犯。

同案共同被告丙○○所犯上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犯行,均與同案共同被告乙○○、己○○、丁○○3 人及分別與本案被告甲○○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先後2 次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犯行(即前往戶籍地警察機關辦理對保時行使1 次,及前往境管局申請來臺旅行證時行使1 次),均係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1 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公訴人起訴書第26頁第16行至第18行所載,雖認被告丙○○所犯上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罪與前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為常業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論處云云。

惟查:檢察官於起訴書第25頁第18行至第26頁第1 行至第3 行,業已指明,被告丙○○係僅犯刑法第21 6條、第21 4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

並於起訴書第27頁第3 段(含第28頁)敘明被告丙○○係大陸地區人民,並無法使自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故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要件不符,因而認被告甲○○並未違反上開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自難認構成前揭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規定,此業據檢察官起訴書敘明,已如前述;

從而公訴人起訴書第26頁第16行至第18行所載,認被告甲○○所犯上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罪與前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為常業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論處云云,顯係誤載,併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甲○○係大陸地區女子,其與同案被告丙○○及乙○○、丁○○等人共同參與本件假結婚,藉以不正當手法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對於國境安全管理之危害程度,容易造成我境內治安與社會秩序之危害;

惟被告並非案件主謀,其於犯後均已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同案被告乙○○所有,而與同案被告丙○○、丁○○等人,共犯前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規定有直接關聯,均已於同案被告丙○○所犯上揭案件中宣告沒收;

惟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乙○○所有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一本及前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丙○○所有之護照1 本,則均與本案被告甲○○所犯本件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並無直接關聯,故不於本件被告甲○○所犯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 6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坤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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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所有人  │    物          品      │  數量  │   扣押物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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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乙○○  │記事本(記載臺灣地區男子│四本    │4-1、4-3、4-7     │
│    │        │        支用費用紀錄、聯│        │                  │
│    │        │        絡電話等事項)  │        │                  │
│    │        │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  │一本    │6                 │
│    │        │筆記紙(記載臺灣地區男子│五張    │15-6              │
│    │        │        支用費用紀錄、聯│        │                  │
│    │        │        絡電話等事項)  │        │                  │
├──┼────┼────────────┼────┼─────────┤
附表二、
乙○○所有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一本,(扣押物編號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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