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3,訴,16,200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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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五六號),被告為有罪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七三號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其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乙○○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初某日起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在臺中縣不詳處所,以使用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嗣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九時十分許,在臺中縣清水鎮○○路六十二號旁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充作施打毒品使用之針筒二支,經檢察官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四O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㈠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一致,復有扣案其所有供施打海洛因使用之針筒二支可資佐證,堪信其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此次遭查獲後,再由檢察官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刑事裁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及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參。

㈢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施用毒品因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受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次施用毒品,並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次按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設有特別之刑事處遇程序,就符合一定條件經施以戒除措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施用毒品犯罪人,得免其刑事追訴處罰;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部分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對施用毒品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犯罪,修正前區分為初犯、五年後再犯、五年內再犯及三犯以上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修正後則簡化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亦即其修正僅就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追訴處罰條件有所更異,至於論罪罰科刑之法條本身(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並無變更。

又就修正前已繫屬檢察署、法院之施用毒品案件,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應由檢察官、法院依修正後之規定之處理,另同條第二項則規定如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查本件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實施前為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並繫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且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固應追訴處罰,即修法後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予追訴處罰之規定,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其行為均屬應予追訴處罰之犯罪,修正前之條文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而處罰所應適用之法條本身亦無變更,故依前開之說明,即應適用修正後關於追訴處罰條件之規定,且無庸變更檢察官起訴之論罪法條。

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乃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遭查獲之紀錄,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贓物犯罪與執行紀錄,雖不構成累犯,然己足證素行非佳,且前已因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受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再次吸食,顯見並無悔意,惡性非淺,然被告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施用之期間非久,並於審理中能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儆懲。

扣案針筒二支,係被告所有充為本件施用毒品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 博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 美 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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