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3,訴,1722,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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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丁○○自民國87年8月1日起,擔任臺北縣三重市同慶里之
  4. (一)於88年2月間,以臺北縣三重市同慶里辦公室名義,申請
  5. (二)於89年7月間,以臺北縣三重市同慶里辦公室名義,申請
  6. (三)於90年7月間,以臺北縣三重市同慶里辦公室名義,申請
  7.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站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8. 理由
  9. 一、證據能力部分:
  10. (一)被告於92年9月29日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詢
  11. (二)證人丑○○、辛○○於調詢時之證述:
  12. (三)證人陳勳璋於調詢時之證述:
  13. (四)證人陳勳璋、丑○○、辛○○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14. (五)其他供述證據:
  15. 二、上開事實欄一、(二)部分:
  16.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其自87年8月1日起,擔任臺北縣三
  17. (二)經查:
  18. (三)綜上所述,此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19. 三、上開事實欄一、(一)及(三)部分:
  20.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曾經:①於88年2月間,以臺北縣三重市
  21. (二)經查:
  22. (三)綜上所述,此部分之事證亦甚明灼,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23. 四、論罪科刑:
  24. (一)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
  25. (二)次按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26.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
  27. (四)本件被告犯罪所得8萬9千元(27,000+42,000+2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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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王元勳律師
李欣怡律師
廖修譽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20265 號、93年度偵字第5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購辦公用物品,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參年。

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捌萬玖仟元應予追繳發還被害人臺北縣三重市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丁○○自民國87年8 月1 日起,擔任臺北縣三重市同慶里之里長,負責經辦該里里民補助事項、維護里內設施及公用物品之採購等,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竟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從事下列行為:

(一)於88年2 月間,以臺北縣三重市同慶里辦公室名義,申請動支臺北縣政府88年度地方建設經費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作為該里自行購置影印機、傳真機及紙張等公用物品之用,嗣於臺北縣三重市公所核准支用,由丁○○負責以該筆經費購辦上開公用物品時,明知未依規定之比價程序辦理採購,且因其已於不詳時間,私自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亮」之男子,以5 萬5 千元之價格,購得影印機及傳真機各1 台,擬逕以上開私自購得之影印機及傳真機混充銷帳,僅有再添購紙張之意思而已,竟與任職於臺灣薪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薪陽公司)、負責為該公司對外接洽業務、經該公司授權可填製該公司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從事業務之人且為該公司經辦會計人員之陳勳璋(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陳勳璋填製內容不實之臺灣薪陽公司估價單及該公司統一發票各1 紙(報價金額及發票金額均為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1 千6 百元),並洽請星辰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辰興公司)負責人劉建邦、四海事務機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四海公司)負責人劉一念分別配合提供星辰興公司、四海公司之空白估價單各1 紙,授權由陳勳璋填載(報價金額刻意較10萬元略高,分別為10萬5 千元、10萬3 千元)後,將上開估價單3 紙一併交由丁○○向臺北縣三重市公所提出而行使之,以塑造有3 家廠商參與比價之假象,經臺北縣三重市公所審核,如丁○○之預期,決定由估價單報價最低之臺灣薪陽公司承包後,再由丁○○製作「三重市同慶里88年2 月5 日施作情形」公文書1 件,充當其職務上所製作之驗收證明文件,並在其上黏貼先前私自向「阿亮」購得之上開影印機及傳真機照片,偽示上開物品均係臺灣薪陽公司承包採購後所履約提出之物,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上開公文書,連同庚○○交付之上開統一發票1 紙,一併持向臺北縣三重市公所請款而行使之,因臺北縣三重市公所不察,交付面額10萬元之公庫支票1 紙給丁○○,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臺北縣三重市公所,經丁○○兌領上開公庫支票後,向陳勳璋給付1 萬8 千元,扣除前向「阿亮」購買上開影印機及傳真機之價款5 萬5 千元後,得款2 萬7 千元(起訴書誤認為10萬1 千6 百元),以此手法舞弊。

(二)於89年7 月間,以臺北縣三重市同慶里辦公室名義,申請動支臺北縣政府88年下半年及89年度統籌款分配經費10萬元,作為該里自行購置電腦及周邊設備等公用物品之用,嗣於臺北縣三重市公所核准支用,由丁○○負責以該筆經費購辦上開公用物品時,明知未依規定之比價程序辦理採購,且已私自先以5 萬8 千元之價格,向臺灣三豐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三豐公司)購得電腦及周邊設備1 批,擬逕以上開私自購得之物品混充銷帳,竟與臺灣三豐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且為商號負責人之丑○○(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丑○○填製內容不實之臺灣薪陽公司估價單及該公司統一發票各1 紙(報價金額及發票金額均為10萬元,估價單上之單價欄空白),並洽請百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百笙公司)負責人陳培建、杰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杰新公司)某店員分別配合提供百笙公司、杰新公司之空白估價單各1 紙,授權由丑○○填載(報價金額刻意較10萬元略高,分別為10萬8 千元、12萬元,單價欄均空白)後,將上開估價單3 紙一併交給丁○○,再由丁○○委請不詳之成年人補填單價欄後,向臺北縣三重市公所提出而行使之,以塑造有3 家廠商參與比價之假象,經臺北縣三重市公所審核,如丁○○之預期,決定由估價單報價最低之臺灣三豐公司承包後,再由丁○○製作「三重市同慶里里辦公處自行僱工施作單據」公文書1 件,充當其職務上所製作之驗收證明文件,並在其上黏貼私自向臺灣三豐公司購得之上開電腦及周邊設備照片,偽示上開物品均係臺灣薪陽公司於承包採購後始履約提出之物,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上開公文書後,連同丑○○交付之上開統一發票1 紙,一併持向臺北縣三重市公所請款而行使之,因臺北縣三重市公所不察,交付金額10萬元之公庫支票1 紙給臺灣三豐公司,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臺北縣三重市公所,嗣丁○○即向丑○○收取由丑○○所簽發、付款人玉山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發票日89年8 月20日、票號AE0000000 號、金額4 萬2 千元之支票1 紙,嗣經丁○○於89年8月22日提示兌現,取得回扣4 萬2 千元。

(三)於90年7 月間,以臺北縣三重市同慶里辦公室名義,申請動支臺北縣政府88年下半年及89年度統籌款分配經費20萬元,作為該里自行購置巡守隊裝備暨增設廣播設備之用,嗣於臺北縣三重市公所核准支用,由丁○○負責以該筆經費之其中9 萬9 千元購辦無線對講機、充電器、電池及防潮箱等公用物品時,明知未依規定之比價程序辦理採購,擬私自向己○○購買上開物品混充銷帳,竟與信輝通信有限公司(下稱信輝公司)負責人林萬呼之配偶、有實際處理該公司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且為該公司經辦會計人員之辛○○(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辛○○填製內容不實之信輝公司估價單及該公司統一發票各1 紙(報價金額及發票金額均為9 萬9千元)後,將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交給丁○○,另由丁○○以不詳方法取得祥豪電話器材行(下稱祥豪器材行)、峰信通信有限公司(下稱峰信公司)之空白估價單各1紙(分別經負責人子○○、乙○○授權填載),再委請不詳之成年人填載(報價金額刻意較9 萬9 千元略高,分別為10萬零2 百元、9 萬9 千8 百元)後,將上開估價單3紙一併向臺北縣三重市公所提出而行使之,以塑造有3 家廠商參與比價之假象,經臺北縣三重市公所審核,如丁○○之預期,決定由估價單報價最低之信輝公司承包後,再由丁○○在紙上黏貼其於不詳時間向己○○以4 萬9 千元購得之無線對講機、充電器、電池及防潮箱之照片,充當其職務上所製作之驗收證明文件,具公文書之性質,偽示上開物品均係信輝公司承包採購後所履約提出之物,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上開公文書,連同辛○○交付之上開統一發票1 紙,一併持向臺北縣三重市公所請款而行使之,因臺北縣三重市公所不察,交付面額9 萬9 千元之公庫支票1 紙給丁○○,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臺北縣三重市公所,經丁○○兌領上開國庫支票後,扣除其向己○○購買上開物品之價款4 萬9 千元,並另支付3 萬元委請己○○施作公用基地台後,得款3 萬元(起訴書誤認為9 萬9 千元),以此手法舞弊。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站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於92年9 月29日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詢問(下稱調詢)時之自白:辯護人認無證據能力,理由:⒈疲勞詢問;

⒉有利誘及不正詢問情形;

⒊非由專責詢問之偵查員自始至終連續詢問,有其他偵查員插入為詢問(本院卷189 頁)。

惟查:上開詢問,係由調查員組長甲○○負責詢問,由調查員癸○○負責製作筆錄,詢問前有為權利告知,被告係坐著接受偵訊,有提供飲水,亦有全程連續錄音等情,此據證人甲○○、癸○○結證屬實(本院卷103 至112 頁)。

另經本院勘驗調詢錄音帶5 捲,結果略以:⒈該5 捲錄音帶均屬連續錄音(每捲120 分鐘),錄音時間總計約8 小時47分(含中午用餐時間約30分鐘及詢問結束等待派車移送檢察署時間);

⒉依錄音內容顯示,詢問人語氣平順,有為權利告知,詢問過程中,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被告陳述內容與筆錄記載要旨相符;

⒊依錄音內容顯示,被告係坐著接受詢問,詢問過程中,詢問人有主動拿水給被告飲用,午餐時有提供便當給被告,用餐時停止詢問,用餐時間約30分鐘,有准許被告上廁所,有准許被告抽菸,並於詢問完畢等待移送檢察署時,主動跟被告說:「若累,可以先趴在桌上一下」,被告於接受詢問過程中,回答問題之語氣均屬正常,且未曾表示有精神不濟或疲勞情形等情,有本院94年3 月18日勘驗筆錄1 件可稽(本院卷118 頁)。

斟酌詢問時之時間、環境、被告所受待遇等一切客觀狀況,參以被告所稱其於接受調詢時,確實不曾要求要暫時休息等語(本院卷113 頁),認本件顯未達疲勞詢問之程度。

再者,被告於接受詢問時,調查員有向其告知貪污治罪條例關於自首減刑之相關規定,有錄音譯文可憑(見本院卷247 頁以下),其性質僅係法律條文之告知及曉諭被告考慮認罪以爭取減刑之機會,洵與以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詢問之態樣有別。

又刑事訴訟法關於被告詢問之程序,並未明訂僅能由詢問人一人為之,本件調詢主要係由甲○○負責,間有其他調查員插入補詢,核其情節,未達足以影響被告本於其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程度。

復查無任何跡證堪認被告之上開調詢自白有何違反任意性或真實性之情形。

綜上,本院認上開調詢自白有證據能力。

又被告於調詢時之自白既係出於自由意志,則其於同日移送檢察官偵訊時所供,顯無非任意性自白延續性之問題,該偵訊時之自白,亦有證據能力,併此指明。

(二)證人丑○○、辛○○於調詢時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查證人丑○○、辛○○於調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復查無例外得取得證據能力之依據,依上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三)證人陳勳璋於調詢時之證述: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 亦規定明確。

查證人陳勳璋於調詢時所為陳述,與其嗣後於本院審判中所述不符(詳下述),審酌其係具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不曾表示調查員有何不正取供情事,上開陳述顯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無疑,而觀之其於調詢時之陳述內容,非但未蒙任何利益,反而足使自己同罹犯罪,倘非事實,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斷無為此陳述之理,參以其嗣經移送檢察官偵訊時,亦為相同內容之陳述,足認其調詢時之陳述並非出於虛構,可信度甚高,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屬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陳勳璋、丑○○、辛○○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性質上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檢察官於渠等供前或供或已經踐行具結程序部分,因上開證人均係成年人,有完足之觀察、記憶及陳述能力,檢察官亦無任何違法取供情事,其等所為之證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可信性極高,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為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亦有證據能力。

至於未經具結情形下所為陳述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五)其他供述證據:縱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該等證據資料係屬傳聞證述,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一節,為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所已知,而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己表明不予爭執(本院卷189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應認已同意上開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客觀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欄一、(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其自87年8 月1 日起,擔任臺北縣三重市同慶里之里長,負責經辦該里里民補助事項、維護里內設施及公用物品之採購等職務,曾於89年7 月間,以臺北縣三重市同慶里辦公室名義,申請動支臺北縣政府88年下半年及89年度統籌款分配經費10萬元,作為該里自行購置電腦及周邊設備等公用物品之用,嗣於臺北縣三重市公所核准支用後,負責以該筆經費購辦上開公用物品,惟未依規定之比價程序辦理採購,而係委由臺灣三豐公司負責人丑○○提供臺灣三豐公司、百笙公司及杰新公司之估價單3 紙,向臺北縣三重市公所提出,嗣並持丑○○交付之臺灣三豐公司統一發票1 紙,向臺北縣三重市公所辦理請款,亦曾向丑○○收取由丑○○所簽發、付款人玉山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發票日89年8 月20日、票號AE0000000 號、金額4 萬2 千元之支票1 紙等情,固均坦承不諱,惟矢否認有何貪污犯行,辯稱:伊承辦該件購案,於臺北縣三重市公所撥付國庫支票前,自己曾經代墊款項,丑○○交付給伊之支票,即係為清償伊所代墊之款項,並無收受任何回扣云云。

(二)經查: 1、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調詢時(筆錄見91年度發查字第551 號卷〈下稱發查卷〉156 頁,錄音譯文見本院卷253 、254 頁)及檢察官偵訊時(發查卷188 頁背面、189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丑○○於檢察官偵訊時(92年度偵字第20265 號卷〈下稱偵㈠卷〉50至51頁,71至72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371 至379 頁)之證述相符,且有證人陳培建(發查卷130 頁)、林孟月於調詢時(發查卷13 4、135 頁)之證述可參,並有「購置電腦及周邊設備」購案資料1 批(含臺北縣政府函、臺北縣三重市公所動支收支對列補助數額表、簽、財產增加單、臺北縣三重市公所同慶里辦公室交辦或請示事項簡復表、經費概算表、自行僱工施作單據、估價單、統一發票等影本,以上見93年度偵字第542 號卷〈下稱偵㈡卷〉18至31頁)、臺北縣三重市公所95年3 月20日北縣重民字第095001 2796 號函1 件(本院卷310 頁)、丑○○簽發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公庫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 紙(以上見偵㈡卷54、55、58頁)、日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函送之帳戶往來明細1 紙(偵㈡卷67頁)附卷足稽,堪認被告之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2、嗣被告雖改口否認犯行,辯稱:丑○○交付之支票1 紙,係為清償其所代墊之款項云云。

惟依丑○○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略謂:我是臺灣三豐公司的負責人,……當時里辦公室需要1 部電腦設備,所以請我們提供電腦報價單,是被告跟我聯絡的,……照片(指三重市同慶里里辦公處自行僱工施作單據上所黏貼之照片2 幀)上的這些電腦設備,就是我賣給被告的,我們報價應該是5 萬8 千元左右,……安裝好後,我們要求付款,過了很久,被告還沒有付,被告說要一些程序,被告要求提供3 家估價單,所以我就拿空白估價單給同行蓋章,……因為被告說有一些金額會含在裡面,請我們開10萬元的統一發票讓他去沖帳,我們為了請款,只好這樣做,市公所就拿了一張面額10萬元的支票,我們把支票領出來,然後就把剩下的4 萬2 千元退還給被告,……因為10萬元是有多,所以要找錢,……我賣給被告的東西,總價是5 萬8 千元,包含蒙恬筆、軟體等,……我要請款時,被告才跟我說要3 張估價單,金額填10萬元等語(本院卷372 至378 頁)。

而證人丑○○為臺灣三豐公司之負責人,有正當之事業經營,且與被告並無怨隙,衡情自無設詞陷人重罪之虞。

觀諸上揭證詞,被告係於向臺北縣三重市公所提出廠商估價單以供審核決定購案承包廠商之前,已經私自先向臺灣三豐公司以5 萬8千元之價格,購得電腦及周邊設備,嗣於臺灣三豐公司安裝完成,並經過若干時日之後,始以請款為由,要求丑○○配合提出內容不實之估價單3 紙及統一發票1 紙,並持該3 紙估價單向臺北縣三重市公所提出,以塑造有3 家廠商參與比價之假象,進而再以前所購得之同1 批電腦及周邊設備,充當廠商承包購案應行履約交付之物,再以丑○○填製之統一發票辦理請款,而於臺灣三豐公司領取10萬元之公庫支票並兌現後,因該公司實際出售上開電腦及周邊設備之價格僅有5 萬8 千元,始由丑○○簽發面額4 萬2 千元之支票1 紙交付被告,以退差價等情,彰彰明甚。

3、雖證人戊○○到庭證稱略以:伊曾在被告住處(即三重市同慶里里辦公室)看見丑○○來安裝電腦,當時聽到被告說公所的錢還沒有下來,並交出一筆錢看起來有幾萬元給丑○○等語(本院卷380 至384 頁)。

姑不論證人戊○○所述被告當時交錢之目的、數額為何,均有未明。

戊○○於到庭證述之前,與丑○○不過「只有碰過一次面」(本院卷381 頁),經質之係於何時耳聞目睹上情,其稱:「不記得,已經過很多年,約5 、6 年前」等語(本院卷383 頁),在此情形下,竟能堅決指認當時確係丑○○前往被告住處安裝電腦無誤(本院卷383 頁),洵與一般常情有違。

縱證人戊○○當庭提出丑○○之名片1 紙,惟名片之物,極易流通互用,該名片究係由何人、於何時何地交付,可能性甚多,不能憑以擔保戊○○證述之真實性,其證詞尚難為何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被告承辦採購公用物品,不依規定之比價程序辦理,先私自向臺灣三豐公司以5 萬8 千元購買物品,嗣以不正方法使該公司形式上承包購案,再用前所購得之物品混充銷帳,據以向臺北縣三重市公所請款支付該公司10萬元,嗣再向該公司之負責人丑○○收取差價4 萬2 千元(100,000-58,000=42,000),從中牟利。

上開差價,顯係「回扣」。

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故意,洵屬明確。

5、查丑○○係臺灣三豐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且係從事業務之人,以填製臺灣三豐公司之會計憑證及估價單為其附隨業務,此據證人丑○○供認明確,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紙在卷可證(偵㈡卷79頁)。

被告要求丑○○配合填製內容不實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並持以向臺北縣三重市公所行使之,其就行使內容不實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部分,與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雖被告並不具商號負責人及從事業務之人之身分,然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無礙共同正犯之成立。

又被告向臺北縣三重市公所請款之正常流程,係於承包廠商履約完成後,由被告、里幹事會同廠商進行驗收,驗收完畢,並由被告製作單據呈報公所等情,此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450 頁),而對照檔存之購案資料,確有「三重市同慶里里辦公處自行雇工施作單據」1 件(影本見偵㈡卷20頁),其上載有「里長自行僱工、驗收」字樣,並蓋有被告之私章及職名章,足認上開所供非虛。

被告既有職掌驗收且須製作單據陳報,是上開自行僱工施作單據之性質,顯屬公務員職務上所制作之公文書無疑。

被告於該公文書上黏貼私自向臺灣三豐公司購得之電腦設備照片,依其形式觀之,顯在偽示該照片上之電腦設備均係承包廠商履約提出之物,嗣並將之陳報臺北縣三重市公所,其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事實,亦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此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上開事實欄一、(一)及(三)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曾經:①於88年2 月間,以臺北縣三重市同慶里辦公室名義,申請動支臺北縣政府88年度地方建設經費10萬,作為該里自行購置影印機、傳真機及紙張等公用物品之用,嗣於臺北縣三重市公所核准支用後,負責以該筆經費購辦上開公用物品,惟未依規定之比價程序辦理採購,而係委由臺灣薪陽公司職員陳勳璋提供臺灣薪陽公司、星辰興公司及四海公司之估價單3 紙,向臺北縣三重市公所提出,嗣並持陳勳璋交付之臺灣薪陽公司統一發票1 紙,向臺北縣三重市公所辦理請款;

②於90年7 月間,以臺北縣三重市同慶里辦公室名義,申請動支臺北縣政府88 年 下半年及89年度統籌款分配經費20萬元,作為該里自行購置巡守隊裝備暨增設廣播設備之用,嗣於臺北縣三重市公所核准支用後,負責以該筆經費之其中9 萬9 千元購辦無線對講機、充電器、電池及防潮箱等公用物品,惟未依規定之比價程序辦理採購,而係以信輝公司、祥豪器材行及峰信公司之估價單3 紙,向臺北縣三重市公所提出,嗣並持辛○○交付之信輝公司統一發票1 紙,向臺北縣三重市公所辦理請款等情,固均坦承不諱,惟矢否認有何貪污犯行,辯稱:伊承辦上開採購,均有實際購得物品,且購得物品之價值均不低於向臺北縣三重市公所請領之金額,沒有任何公款落入伊之口袋內,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應不致構成貪污云云。

(二)經查: 1、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調詢時(筆錄見發查卷156 頁背面、157 頁,錄音譯文見本院卷256 至266 頁)及檢察官偵訊時(發查卷189 、190 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勳璋於調詢時(發查卷119 至121 頁)、證人辛○○於檢察官偵訊時(偵㈠卷37頁背面至39頁,51頁背面至53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386 至391 頁)之證述相符,且有證人謝建邦(發查卷137 、138 頁)、劉一念(發查卷146 至148 頁)、張永源於調詢時(偵㈠卷15至17頁),證人子○○於調詢時(偵㈠卷22至25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424 至426 頁)、乙○○於調詢時(偵㈠卷27、28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426 至428 頁)、林萬呼於調詢時(偵㈠卷30、31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397 至399 頁)之證述可參,並有「購置里辦公處設備(影印機等)」、「購置巡守隊裝備(無線電)」購案資料各1 批(含臺北縣政府函、臺北縣三重市公所簽、函、支出傳票、財產增加單、臺北縣三重市公所同慶里里辦公處交辦或請示事項簡復表、經費概算表、三重市同慶里88年2 月5日施作情形、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收據等影本,以上見卷㈡卷6 至17頁,32至51頁)、臺北縣三重市公所95年3 月20日北縣重民字第0950012796號函1 件(本院卷310 頁)、公庫支票正反面及臺北縣三重市農會存款憑條等影本各2 紙(偵㈡卷56、57、59、60頁)附卷足稽,堪認被告之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2、嗣被告雖改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承辦上開採購,沒有任何公款落入伊之口袋內,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云云。

惟就「購置里辦公處設備(影印機等)」購案部分,依證人陳勳璋於調詢時所述略謂:我當時在臺灣薪陽公司擔任技術員,主要負責客戶影印機之維修,我沒有參加上開購案,當時是因為被告那裡有影印機,是由我在維修,於88年間被告曾請我提供3 家估價單,我就提供給他,……被告只有向我買影印紙及傳真紙,沒有買影印機或傳真機,……這些報價都是被告告訴我他要請款用的,臺灣薪陽公司沒有依估價單內容交貨給被告,(經調查員提示本件購案之影印機及傳真機照片)我不知道是何人把這些影印機及傳真機交給被告,我只是負責維修影印機,何時開始維修,我記不清楚了,在給被告估價單之前,我就已經在維修這個機器了等語(發查卷119 頁背面至120 頁背面)。

而證人陳勳璋與被告並無怨隙,衡情應無設詞陷人重罪之虞,且陳勳璋為具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不曾表示調查員有何不正取供情事,上開陳述顯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無疑,而觀之其陳述內容,非但未蒙任何利益,反而足使自己同罹犯罪,倘非事實,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斷無為此陳述之理,所證應堪採信。

據此,足認被告於向臺北縣三重市公所提出廠商估價單以供審核決定購案承包廠商之前,已經私自先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亮」之成年男子,購得影印機及傳真機各1 台,嗣於「阿亮」交貨後,始要求負責維修該印表機之陳勳璋配合提出內容不實之估價單3 紙及統一發票1 紙,並持該3 紙估價單向臺北縣三重市公所提出,以塑造有3 家廠商參與比價之假象,進而再以前向「阿亮」購得之上開影印機及傳真機,連同向臺灣薪陽公司購買之若干紙張,一併充當廠商承包購案應行履約交付之物,嗣再以陳勳璋填製之統一發票辦理請款。

又被告當時係以5 萬5 千元之價格,向「阿亮」購買上開影印機及傳真機各1 台,此據其於調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自白在卷,從而,被告向臺北縣三重市公所請領購案貨款10萬元,於扣除實際有向臺灣薪陽公司購買紙張(即傳真紙、影印紙)之價格1 萬8 千元後,從中獲有2 萬7 千元之不法利益(100,000 -55,000-18,000=27,000),至為灼然。

3、雖證人陳勳璋嗣於本院審理時,就部分關鍵證述翻異前供,並附和被告辯詞,改稱:伊填載於臺灣薪陽公司估價單上的物品(包括影印機、傳真機及紙張),當初本來是要交付,但後來去被告辦公室,現場己有1 台全新的影印機,除了影印機以外,其他的物品都有交付,……被告叫我幫他估價,然後把那1 台影印機賣給我,我再賣給被告,由我負責維修,那1 台影印機我估5 萬5 千元,被告總共給我4 萬多元,……被告有說要買,可是影印機已經有了,所以沒有再交(影印機)給被告,傳真機後來有跟估價單上所列的其他物品一起賣給被告,……我是於要交付影印紙及耗材才發現被告的里辦公室裡已經有了影印機,……請款之後,有給被告1 台傳真機,賣價1 萬多元,……現在忘記該傳真機的廠牌、型號,我是跟廠商調的,廠牌有很多,……(提示上揭購案之傳真機照片予證人檢視)當時賣給被告的傳真機,大概是這1 台,當時傳真機的水貨很,有時候會交水貨等語(本院卷363 至368 頁)。

惟上揭購案之影印機及傳真機各1 台,均非陳勳璋或臺灣薪陽公司所提供,除經陳勳璋本人於上開調詢時陳述明確外,並據被告於調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認無訛;

而就印表機之估買再賣乙節,被告及陳勳璋於偵查中絕口未提,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先後為此牽強附會之答辯及證述,顯係勾串所為,此部分之證述難認可採。

證人陳勳璋於具結後,為上開不實陳述,已涉刑法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依法偵辦。

4、辯護人另聲請傳喚之證人丙○○,僅能證稱:曾看到1 台影印機送到被告之里辦公室等語,但丙○○明白表示對於該影印機之添購過程並不清楚,亦不知道買賣價格(本院卷369 、370 頁;

而證人壬○○僅能證明被告之里辦公室曾經有東西搬進去,至於搬進去的東西是否影印機,猶不敢確定(本院卷430 頁),均不足為何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5、另就「購置巡守隊裝備(無線電)」部分,該件購案經審核通過之承包廠商信輝公司,僅曾由負責人之配偶辛○○交付該公司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 紙予被告,被告於收受後,未曾與信輝公司聯繫承包購案事宜,信輝公司並無實際承包等情,均據證人辛○○於檢察官偵訊時(偵㈠卷37 頁 背面至39頁,51頁背面至53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386 至391 頁)結證在卷,並有證人即信輝公司負責人林萬呼於調詢時(偵㈠卷30、31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397 至399 頁)之證述可稽。

查證人辛○○、林萬呼與被告素無嫌隙,洵無攀陷被告之虞,其二人經營事業,對於究竟有無承包地方自治團體之購案,知之甚詳,衡情亦無隱瞞之理。

況辛○○因提供信輝公司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涉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早經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542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並已屆滿,更能無諱直言,所為之證詞堪值採信。

而被告承辦採購,除辛○○交付之信輝公司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 紙外,另曾向臺北縣三重市公所提出祥豪器材行、峰信公司之估價單各1 紙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參以祥豪器材行、峰信公司,均曾提供其商號、公司之空白估價單給同業,有證人即祥豪器材行之負責人子○○於調詢時(偵㈠卷22至25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424 至426 頁)、峰信公司之負責人乙○○於調詢時(偵㈠卷27、28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426 至428 頁)之證述可參,足見上開祥豪器材行、峰信公司之估價單,均係被告以不詳方法取得空白估價單後,委由不詳之人填載無訛。

被告如此大費周章,最後私下安排由己○○實際承作,非為牟求不法利益,孰人能信?從而,被告於調詢時所稱:其承辦該件購案,收有5 萬元之回扣,伊使用其中的3 萬元用以架設無線電基地台,其餘2 萬元供己花用等語,雖就付款細節之陳述與事實有所出入,惟純就從中獲有2 萬元不法利益部分,應非子虛。

6、雖證人己○○到庭證稱略以:我有賣一些無線電設備給被告,被告說是里內巡守隊需要,詳細購買的東西我無法記得,因為時間已久,就是一些無線電器材,價格將近10萬元,詳細金額因時間已久,我不記得,而且現在跟當時的價格也相差很多,被告分2 次付款,第1 批材料進去時,他付7 萬元,第2 批施工完成,驗收完畢,再付3 萬元,……被告當時是跟承包商信輝公司買的,後來轉給我,我認為價錢還可以,發票由該承包商開立,實際由我施工,……當時他們在被告的辦公室協商,有拿1 張估價單,上面列有信輝公司的名稱,信輝公司說他趕工趕不出來,請我接下去做,我認為價格可以,但發票無法開,所以信輝公司說由他們開(發票),我來施工,所以我就接下來做,我有把發票的退款金額交給信輝公司的老闆,老闆說交給老闆娘,就是辛○○,(提示上揭購案之傳真機照片予證人檢視)照片中的物品就是被告向我購買的物品等語(本院卷391 至393 頁)。

惟被告於偵查中一再咬定信輝公司是上揭購案之實際承包廠商,未有隻言片語提及有轉手己○○施作情形,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出現己○○代為施作之說,有無隱情,頗啟人疑竇。

何況,依估價單及照片所示,本件購案之買賣標的,不過是無線電對講機4 組、快速充電器1 組、快速電池4 個及插電式防潮箱1 個而已,以一般經營公司之規模,何以無力提供?可以不能向製造商或其他同業調貨?信輝公司既不能提供,何以填製並交付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於交付統一發票後,既知無力供貨,何以不逕行折讓註銷統一發票?何以須由被告自行另覓己○○向他人調貨後應?在在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

參以己○○所稱之供貨明細、付款證明等交易單據,竟然完全不能提供,足認所證應係迴護被告之詞,洵無足採。

至於己○○是否涉有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依法偵辦。

7、被告承辦上開二購案,均未依規定之比價程序辦理,分別先私自向「阿亮」、己○○購買物品,嗣以不正方法使臺灣薪陽公司、信輝公司形式上承包購案,再用前所購得之物品混充銷帳,據以向臺北縣三重市公所請款10萬元、9萬9 千元,於支付若干金額後,分別從中獲取2 萬7 千元、2 萬元之不法利益,其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故意,洵屬明確。

8、查陳勳璋係臺灣薪陽公司之技術員、辛○○係信輝公司負責人之配偶,均有實際從事各該公司之業務,並獲各該公司之准許填製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經辦會計人員,且係從事業務之人,此有證人即臺灣薪陽公司負責人張永源、信輝公司負責人林萬呼於調詢時之證述可參。

被告要求陳勳璋、辛○○配合填製內容不實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並持以向臺北縣三重市公所行使之,其就行使內容不實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部分,分別與陳勳璋、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雖被告並不具商號負責人及從事業務之人之身分,然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無礙共同正犯之成立。

又被告向臺北縣三重市公所請款之正常流程,係於承包廠商履約完成後,由被告、里幹事會同廠商進行驗收,驗收完畢,並由被告製作單據呈報公所等情,此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450 頁),而對照檔存之購案資料,確有「三重市同慶里88年2 月5 日施作情形」(影本見偵㈡卷12頁)、黏貼購案標的照片之白紙(影本見偵㈡卷37頁),均蓋有被告之職名章,顯見被告確係以上揭文件充當驗收證明文件,而具公文書之性質。

被告於該公文書上黏貼私自購得設備器材之照片,顯在偽示該照片上之設備器材均係承包廠商履約提出之物,嗣並將之陳報臺北縣三重市公所,其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事實,良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此部分之事證亦甚明灼,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 號判決參照)。

又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陳勳璋、丑○○及辛○○業務上所負責填製,本質亦係刑法第215條之文書,惟統一發票既屬會計憑證,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填載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均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71號、第725 號判決參照);

至於陳勳璋、丑○○及辛○○填製估價單部分,核與渠等填製統一發票之行為成立接續犯,僅屬一罪,自無分離論以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餘地。

(二)次按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全文,於同年月26日生效,該法第71條原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物品收取回扣罪(起訴書誤植為第「5 」條第1項第3款,業經公訴人當庭請求更正,見本院卷48頁)、同款之購辦公用物品舞弊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就「購置里辦公處設備(影印機等)」及「購置巡守隊裝備(無線電)」部分,被告係利用購辦公用物品機會舞弊以獲取不法利益,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公訴人認此部分係犯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洵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於踐行告知程序後,變更起訴之法條。

被告於所職掌之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事項後,復持以行使,其虛偽登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就虛偽填製會計憑證部分,被告分別與陳勳璋、丑○○及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其先後多次購辦公用物品收取回扣及舞弊罪、虛偽填載會計憑證罪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均時間銜接,手法相近,各觸犯基本構成要件或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分別論以情節最重之購辦公用物品收取回扣一罪,或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所犯上開三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購辦公用物品收受回扣罪處斷。

本院鑑於被告當時初任里長,因法治觀念不足,復貪圖不正利益,致罹重典,而其全部之犯罪所得不足9 萬元,與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較之下,認屬情輕法重,縱處以最輕法定刑仍嫌過重,以一般人之健全生活經驗,其犯罪情狀堪值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身為里長,不能廉潔自取,造福里民,竟利用購辦公用物品之機會,圖其私人不法利益,敗壞公務員風紀,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所得金額及犯後飾詞卸責、未能勇於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褫奪公權3 年,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犯罪所得8 萬9 千元(27,000+42,000+20,000=89,000),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所得之財物,且未扣案,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規定,向被告追繳,發還被害人臺北縣三重市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第4條第1項第3款、第17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3條、第55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一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 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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