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3,訴,189,200402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七八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00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確定。

甲○○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初止,在臺北縣板橋市等處施用海洛因多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十六時五十分許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在不詳處所,施用安非他命,經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十五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二五○號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七包(毛重五.六公克)、吸食器二個、安非他命殘渣袋九個、撈用吸管乙支、注射針筒乙支。

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八五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之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00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本件於九十二年九月間某日起之施用毒品犯行,應係該當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所規定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要件及修正後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之要件。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生效,惟其中關於五年後再犯者,其處遇程序與第一次犯者同,則修正前、後並無不同,亦即五年後再犯者,無論係依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均需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再視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分別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觀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與修正後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

從而,依上說明,本件被告所犯者,既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八五號裁定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令被告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誤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而聲請),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五三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誤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而裁定),有本院前開裁定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聲觀字第一五三五號聲請書、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七八號暨九十二年度聲戒字第一三五三號聲請書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則本件無論係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均應由檢察官於強制戒治期滿後,逕為不起訴處分,是本件公訴人之起訴,其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甚明,是依前揭條文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 奕 驤
法 官 曾 正 耀
法 官 黃 若 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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