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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О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一八號、第二一八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乙○○」署押共參拾伍枚(含簽名壹拾壹枚及指印貳拾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三、四月間,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自強路口,提供其所有之照片乙紙,交由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小雄」,由「小雄」在不詳時地,黏貼甲○○之照片於偽造之「乙○○」身份證上,嗣於同年七月八日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二十一號台灣銀行前,再由「小雄」將上開偽造之「乙○○」身份證,及背面領獎收據欄偽填妥「乙○○」資料及偽造「乙○○」印文一枚之偽造九十二年三月-四月份號碼TA00000000、TQ00000000(以上二者中獎獎金新臺幣〔下同〕二百元)、TE00000000、TP00000000(以上二者中獎獎金一千元)等分係對中該月份伍獎、陸獎(即與頭獎中獎號碼末三位、四位相同者)之統一發票四紙交予甲○○,甲○○旋即持上開偽造「乙○○」身分證及偽造統一發票四紙,冒用「乙○○」之名向該行承辦行員丙○○詐騙兌領獎金,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管理、財政部賦稅機關對於統一發票管理等之正確性及盧志銘、發票廠商、兌獎銀行,惟經丙○○察覺有異,報警當場將之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統一發票,其因而詐領未果。
詎甲○○為警查獲後,為掩飾其犯行,復冒用乙○○名義應訊,並接續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詢筆錄上(含騎縫處及修改部分)、逮捕通知書、統一發票中獎號碼單、影印偽造統一發票紙、甲○○照片(含正面、側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筆錄上偽造乙○○署名及指印,均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刑事偵查之正確性。
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乙○○本人到案後,稱係遭他人冒名應訊,由該署將甲○○之指紋卡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鑑定結果,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依該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又依同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二規定,上開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同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復規定,上開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
是本件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後,應依上開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合議審判終結之,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其持「小雄」交付之偽造統一發票、「乙○○」身分證等物,持以詐騙兌領獎金未遂部分犯行,復經證人丙○○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其持以向銀行詐騙兌領獎金之上開偽造統一發票四紙扣案可資佐證,且其上開持以兌領獎金之統一發票四紙,經送鑑定結果確認均係偽造之物無訛,亦有財政部印刷廠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財印證字第○九二○○○0四八三九號函附卷可稽,又被告持上開偽造之統一發票、乙○○身份證兌領獎金,將使財政部賦稅機關對於統一發票管理、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管理失其正確性,並有使其發票偽載之發票廠商、承辦兌獎銀行及被冒名之乙○○等受有權益損害,自足生損害於上開行政機關、廠商、銀行及乙○○等甚明。
至被告持黏貼有其照片之「乙○○」身份證,訊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未曾遺失過身份證等語,顯見被告持以行使之「乙○○」身份證應係偽造之物無誤,則其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犯行亦堪認定;
又其偽以乙○○之名應訊而偽造署押部分犯行,並有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偽造署押之文件附卷可資佐證,另證人乙○○之指紋與為警查獲之「乙○○」所按捺之指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二者不符,而係與被告之指紋相符,亦有該局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刑紋字第0九二0一四八二五一號鑑驗書存卷可參。
足見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持偽造之統一發票、乙○○身份證向銀行詐騙兌領獎金未果,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其冒用「乙○○」之名應訊,而偽簽其姓名及捺指印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
又被告就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與綽號「小雄」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上開四紙偽造統一發票背面領獎收據欄偽填「乙○○」資料及「乙○○」印文,此部分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領獎收據之一部行為,又其偽造領獎收據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其偽造特種文書之身分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又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等罪間,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法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又公訴意旨就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之統一發票背面領獎收據欄偽填「乙○○」資料及蓋用偽刻之「乙○○」印章等犯罪事實部分,雖漏未敘及,惟此與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罪有吸收及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又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偽造署押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竟圖不勞而獲,惟念及其未詐得財物,危害尚輕,且事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又偽造如附表一之九十二年三月-四月份號碼TA00000000、TQ00000000、TE00000000、TP00000000等統一發票四紙背面領獎收據欄內偽造之「乙○○」印章一枚,及偽造之貼有被告照片之「乙○○」身份證一紙,雖未扣案,惟亦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爰就偽造之「乙○○」身份證、印章、印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乙○○」署押共三十五枚(含簽名十一枚及按捺之指印二十四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與共犯「小雄」偽造之上開統一發票四紙,業經其行使交付銀行兌領獎金,已非屬其所有,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 蘭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莊 川 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編│應 沒 收 物 品 名 稱│數 量│ 備 註 │
│號│ │ │ │
├─┼─────────────┼─────┼─────────────┤
│一│偽造貼有被告甲○○相片之「│ 一張│未扣案 │
│ │乙○○」身分證 │ │ │
│ │ │ │ │
│ │ │ │ │
├─┼─────────────┼─────┼─────────────┤
│二│偽造「乙○○」印章 │ 一枚│未扣案 │
├─┼─────────────┼─────┼─────────────┤
│三│偽造TA00000000、│ 四枚│ │
│ │TE0000000、TP六│ │ │
│ │0000000、TQ六二八│ │ │
│ │二六三五七號四紙統一發票背│ │ │
│ │面領獎收據欄內之偽造「吳瑞│ │ │
│ │雄」印文 │ │ │
│ │ │ │ │
└─┴─────────────┴─────┴─────────────┘
┌──┬─────────────────────┬──────────┐
│編號│偽造「乙○○」署押之文件 │數 量│
├──┼─────────────────────┼──────────┤
│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訊筆錄 │簽名二枚、指印十六枚│
│ │ │ │
│ │ │ │
├──┼─────────────────────┼──────────┤
│二、│逮捕通知書 │簽名一枚、指印一枚 │
├──┼─────────────────────┼──────────┤
│三、│統一發票中獎號碼單 │簽名一枚、指印一枚 │
├──┼─────────────────────┼──────────┤
│四、│偽造統一發票紙四張 │簽名四枚、指印四枚 │
├──┼─────────────────────┼──────────┤
│五、│甲○○照片(含正面、側面各乙紙) │簽名二枚、指印二枚 │
├──┼─────────────────────┼──────────┤
│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訊問│簽名一枚 │
│ │筆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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