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3,訴,209,200402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О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一二號),經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為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後備軍人,原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八十三巷一三0號,嗣自上開處所遷移,竟無故不依規定向戶政機關申報,致使台北縣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上午八時,前往基隆市七堵區○○○路四一號北五堵營區報到之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因認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年度台非字第七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甲○○為後備軍人,因於九十一年六月前某日即遷出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八十三巷一三0號之住所而無故不依規定向戶政機關申報,致使台北縣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上午八時,前往台北市○○路六五三號永春坡營區報到之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等情,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二八六號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確定。

嗣檢察官又以被告遷移上開居住處所未依規定申報,致使台北縣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上午八時前往北五堵營區報到之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而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惟被告自九十一年六月以前即遷出上開居住處所,直至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執行通緝到案時,仍陳明其並未住在台北縣三重市之戶籍所在地乙節,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執緝字第八六六號執行卷宗一件在卷可查。

而被告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始將戶籍遷移至桃園縣蘆竹鄉○○路○段二00號處,其間均未向戶政機關申報期限居住所在地等情,亦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台北縣三重市公所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北縣重兵字第○九三○○○二三一九號函、台北縣後備司令部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昇愛字第○九三○○○○六六四號函各一件附卷可稽。

由上情可知,被告因居住處所遷移而不依規定申報之不作為僅有一次,雖其先後二次召集令均因而無法送達,實質上仍為一罪(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四五號判決參照)。

是本件犯罪事實,為前述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二八六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談 虎
法 官 朱敏賢
法 官 汪怡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吳河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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