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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八○號),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被告為有罪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假釋出監,並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復於八十五年間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送監執行,檢察官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九年九月八日。
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五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接續上開案件執行,檢察官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間經檢察官聲請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年三月三日,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入監服刑,甫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縮刑執行完畢。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發布通緝,於同年七月六日晚上十一時許受乙○○電話邀約至約定之臺北縣三重市○○街口時,遭警察逮捕,故懷疑係乙○○向警方洩漏行蹤而遭逮捕,對乙○○因之懷恨在心,欲挾怨報復,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罰之犯意,於同年月七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甲○○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之員警吳其富詢問時,向其虛偽陳述於九十二年七月六日晚上八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三德公園內以新台幣二千元向綽號「宏清」之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復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彭明德訊問時,供稱綽號「宏清」之男子即為乙○○,使乙○○以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嫌,遭警方移送偵辦(乙○○所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部分,已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供認不諱,其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員警吳其富、彭明德誣指被害人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談話筆錄、調查筆錄各一份附卷足稽,並核與被害人乙○○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且被害人乙○○於九十二年七月六日晚間八時許即被告所述之販毒時間,在乙○○位於臺北縣三重市之住處為警逮捕,此有證人包志龍、郭來福即逮捕乙○○之警員於偵查中之證詞為憑,被害人乙○○焉有可能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一毒品海洛因與被告,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意圖使被害人乙○○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被害人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罪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
被告於八十五年間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送監執行,檢察官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九年九月八日。
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五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接續上開案件執行,檢察官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間經檢察官聲請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年三月三日,九十年八月十三日縮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誣告以求報復,其動機出於偶發,僅係一時失慮而罹刑典,惟其所用手段亦戕害被害人身心甚鉅,不惟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且使被害人亦因此無端受刑事偵查,使被害人疲於應訴,並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自應予相當之非難,兼衡其於所誣告之罪檢察官偵查中即自白犯罪,影響尚非重大,及其智識程度、與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涉犯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絲鈺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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