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3,訴,33,2004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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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四○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各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肆年。

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仿BERETTA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貳個、滅音器壹個)及具殺傷力子彈柒發,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同年四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同年間另犯上開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同年十一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而乙○○前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人上開前科均與本件不構成累犯)。

二、楊川億(另案由本院審理中)與楊劍凌(案經不起訴處分)原有股東關係,故楊川億於九十一年四月間由中國大陸撥打電話予楊劍凌,告知楊劍凌渠有存放金條之黑色塑膠盒一盒(盒內實則放置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彈匣二個、滅音器一具、子彈十發,其中子彈一發未具殺傷力)私藏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十五號斯時不知情之舅舅即甲○○住處衣櫃中,請楊劍凌取來保管,不知情之楊劍凌乃依之至右址,恰甲○○外出,僅其小孩在家,楊劍凌乃自行將之取去;

迄九十二年六、七月間,楊劍凌需款應急,至前址向甲○○借款,並將楊川億寄放之前述包裝盒再交予仍不知情之甲○○,惟甲○○旋因開啟該槍盒封裝之紅色膠帶,知悉其內確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後,竟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復將之藏匿於住處內其夫妻共用之衣櫃中,未久,甲○○之妻即乙○○亦於該衣櫃內發現上開槍盒,於開啟後,知悉藏有具殺傷力之槍彈,甲○○與乙○○乃基於犯意之聯絡,二人未經許可,繼續將之置於上述衣櫃內而共同持有之,嗣九十二年七月八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由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調查員持搜索票,在上址衣櫃中查獲前揭槍彈,並循線查悉右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甲○○、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一、訊據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持有上述槍彈,而查證人楊川億於偵查及警詢中業證稱:渠因與楊劍凌有股東關係,信任楊劍凌為人,乃請楊劍凌轉交以膠帶封裝之槍盒予被告甲○○等語綦詳(參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四○號偵查卷第一七頁反面至第一八頁正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號偵查卷第一二六頁),並核與證人楊劍凌於偵查中所證:九十一年四月間楊川億自中國大陸打電話給伊,表示有一盒東西寄放於被告甲○○家中衣櫃內,據楊川億告知裝有金條,該黑色塑膠盒係以紅色膠帶包裝,置於黃色塑膠袋中,楊川億要伊取來保管,伊至被告甲○○住處,僅其小孩在家,故自行取去,迄同年六、七月間因向被告甲○○借款,伊乃陳述上情,並將物品交予被告甲○○等詞契合無誤(參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四○號偵查卷第一一頁反面至第一二頁正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號偵查卷第一八頁至第一九頁)。

第查,扣案送鑑BERETTA手槍(九五四九六)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BERETTA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具殺傷力;

又送鑑子彈十發,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九釐米金屬彈頭,經取樣三發試射後,除一發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外,餘均具殺傷力,而送鑑彈匣二個,均係玩具金屬彈匣,可供前述槍枝使用,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刑鑑字第○九二○一三二一八二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

此外,另有在卷之槍彈藏放位置草圖、扣押物品照片影本、扣押物品清單、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得憑。

綜上所見,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為信取。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持有扣案改造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把(含彈匣二個及滅音器一具),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又其等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九顆,皆核犯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另其二人均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而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同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復以被告二人就持有上述槍彈之行為,互有犯意聯絡,並為行為分擔,是屬共同正犯,起訴書對此未予論述,合為敘明。

爰審酌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並非被告所有,被告等祗因思慮欠詳,且念於楊川億為其等外甥,不忍舉發,遂持有之,惡性較輕,惟仍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險,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併分就罰金刑部分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甲○○雖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同年四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同年間另犯上開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同年十一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被告乙○○亦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等於上揭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信其等於本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已知坦承犯行,且具悔意,故被告二人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分別予以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

三、扣案之彈匣二個及滅音器一具,為右述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九型改造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從物,合與未擊發之具殺傷力改造子彈七發,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扣案送鑑擊發之子彈二發,試射後已失其效能,不再具殺傷力,及與送鑑無法擊發之子彈一發,業非違禁物,況前揭試射擊發後之彈頭、彈殼,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起訴意旨另認被告持有上述槍枝滅音器一具,均另犯上開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等語。

按前開條例同條所稱之主要組成零件,依該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茲據內政部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六)台內警字第八六七○六八三號函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關於手槍類者,僅包含槍管、槍身、槍機、撞針、轉輪、滑套、彈匣、擊錘,而不及於滅音器,故被告雖共同持有扣案之滅音器一具,其行為尚非可謂與右揭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構成要件該當。

而扣案之上述滅音器及彈匣,承上所陳,物理上已然從屬於扣案手槍,為該槍枝從物,於法律之評價上,自不宜分割論罪,而單獨於構成要件論上認係該當於手槍以外之零件,況由該槍尚可拆卸出槍管、槍身、槍機、撞針等零件,惟被告主觀上所欲持有者乃其零件共同組合之槍枝,而非細索之零件,故其等主觀上亦無觸犯同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之故意。

此外,另查無積極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另犯有該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犯行,故不能證明其該部分之犯罪,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起訴書既認此部分犯嫌,與被告本件應論之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是毋庸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 敏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方 蟾 苓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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