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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八四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又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三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一日止,連續在基隆市○○路十五號、台北縣萬里鄉○○路十一號之住處及台北縣三重市某旅社等地,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一日約施用二次,經依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呈嗎啡類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證。
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而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一號裁定送臺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期滿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多次施用施用第一級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如前述,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凌晨六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一次,其餘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本院認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身心、害人害己及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併審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 明 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慧 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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